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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份某天,被告人丁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从村民丁某满(已判刑)处购买一辆没有来历凭证的威铭牌电动车(价值2320元)。

2010年7月份某天,被告人丁某某介绍其姐丁××以1200元的价格从村民丁某满(已判刑)处购买一辆没有来历凭证的洪都牌电动车(价值24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起赃笔录,证人丁某满、丁××证言,被害人郑××陈述、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载卷,被告人丁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0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光超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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