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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4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祁阳县交通局工作人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张某某丈夫。

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唐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祁阳县人民法院(2008)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被告唐某某、周某某与桂冬云在天津市合伙承包建设工程。因资金需要,被告唐某某、周某某分几次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借款后,二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2005年2月19日,原告张某某的丈夫谢某某与唐某某、周某某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被告唐某某、周某某同时出具了欠条。

原审法院认定,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二被告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并写有欠条,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作为债务人应自觉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之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唐某某主张其只下欠x元借款及被告周某某主张其只是证明人而不是借款人,二被告在举证期间未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唐某某、周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及其利息(借款利息自2005年2月19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如月利率3%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则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其款限被告唐某某、周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唐某某、周某某负担。

宣判后,被告唐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借张某某的钱,欠条又不是借条,且欠被上诉人的款也已全部结清,张某某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且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供新的证据,因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某所写的欠被上诉人现金x元,是其经过双方结算后所写的,故应认定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而原审被告周某某在庭审中提出其在欠条上签名是被迫的,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审被告周某某对原判没有提出上诉,应属服判,故原审被告周某某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唐某某提出欠款已全部归还,但其提供归还欠款的依据,均不是还给被上诉人张某某的,且有部分票据是在写欠条之前,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上诉中提出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8月21日公布的《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二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且上诉人在二审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400元,由上诉人唐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久平

审判员唐某华

审判员黄某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陈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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