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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x、郑x聚众斗殴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麻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高某肄业,学生,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0月27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高某肄业,学生,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1月2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甲,湖南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郑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某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郑某及其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田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10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蒋某、郑某为首纠集其所在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族中学学生团伙“游龙社团”等四十余人,相约与麻阳苗族自治县锦江中学和第某中学学生团伙“红莲社团”等六十余人在麻阳苗族自治县锦江大桥斗殴,以解决双方所谓的“恩怨”。正当双方团伙成员各持钢管、砍刀开始对阵冲杀打斗时,被巡逻民警及时赶到制止。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本案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郑某为首聚众持械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四条第某款第(四)项,犯某某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郑某作案时均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某某实不持异议,他们均在法庭最后陈述时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田某甲以被告人郑某非本案的首要分子,而是积极参加者,同时被告人郑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归案后认罪悔罪,且本案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等情节,请求法庭依法对被告人郑某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时,被告人蒋某和郑某分别系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族中学学生。学习期间,二人加入麻阳苗族自治县X组织“游龙社团”,被告人蒋某系该组织的头领。2010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人郑某获悉同学路旭在麻阳县城美宜佳超市旁被麻阳苗族自治县锦江中学多名学生殴伤,便将此事告知被告人蒋某,要求“游龙社团”帮忙解决。2010年10月23日上午,被告人蒋某接到麻阳苗族自治县锦江中学和麻阳苗族自治县X组织“红莲社团”斗殴邀约,便与被告人郑某以及“游龙社团”的成员舒某等多人商议决定组织社团成员携带钢管、砍刀等作案工具去赴约,与“红莲社团”解决双方平时所谓的“恩怨”。当晚8时许,以被告人蒋某、郑某为首纠集“游龙社团”四十余人与“红莲社团”的六十余人各持钢管、砍刀在麻阳县城锦江大桥开始打斗时,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巡逻民警及时赶到现场,双方息斗逃离现场。

2010年10月26日上午9时30分许,公安机关经群众举报将被告人郑某传唤,次日将被告人蒋某抓获归案,11月2日将被告人郑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某庭审质证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蒋某供述证明,2010年10月21日许,他在学校门口遇到郑某,郑某告诉他同学路旭被麻阳锦江中学的学生打伤了,要求麻阳民族中学“游龙社团”的人帮忙。不久,有某个女孩给郑某送了几把砍刀,郑某将刀藏于校门前公交车候车亭里。第某天晚自习后,他与蒋某平、郑某、舒某等人在学校门口桌球店玩时,麻阳锦江中学和麻阳一中来了十几个学生准备找郑某麻烦,后被警察驱散了。到了星期六中午(即10月23日),满某某告诉他麻阳锦江中学和麻阳一中的学生要与“游龙社团”的人摆场子,时间定在当晚8点钟,地点定在麻阳县城锦江大桥。他便与郑某、舒某商议决定多带些人,并由舒某负责带打架的工具。后舒某带来了两麻袋的钢管、砍刀,郑某也将所藏的砍刀放进麻袋。他在接到对方几个邀约电话后,便率“游龙社团”的成员二十余人前往麻阳锦江大桥。到晚上8点多钟,他与郑某、舒某等人持砍刀和钢管冲过去与对方五十余人对打起来,他与对方一个拿着长钢管的人对打了几下,对方开始往后退。这时警察来了,大家某跑散了。另供认他系麻阳民族中学“游龙社团”的老大,郑某、舒某是社团的成员,社团没有某么制度,主要是保护社团成员,只要不背叛社团就行了。

(2)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0月21日中午,他的同学胡明军告诉他同学路旭在麻阳县城美宜佳超市旁被锦江中学的学生打伤了,他便与张春春、郑某、胡明军四人赶过去,发现对方人太多不敢帮忙。回到学校,他便将此事告诉给蒋某,并要求蒋某帮忙。这时有某个女孩送来了砍刀,他便将砍刀藏匿于学校前公交车站亭子里。星期六那天,在麻阳民族中学对面的桌球店,因麻阳锦江中学社团的人与“游龙社团”摆场子打架,蒋某、舒某讲多喊些人,准备好刀和钢管。放学后,他与同村的张春春、郑某、“肥子”十多人到麻阳民族中学对面的桌球店集合。晚上7点左右,蒋某和他一共十余人赶至麻阳锦江大桥,大家某发砍刀和钢管,他拿了一根钢管。大约等了一个小时,他们这方来了四十多个人。他与蒋某、舒某、蒋某平率大家某在前面,在锦江大桥城东桥头与对方六十余人相遇,双方开始对打起来。只打了几下,对方就开始往后退。这时警车来了,大家某分头跑开了。另供述蒋某系“游龙社团”老大,蒋某平为老二,他与舒某、高某某等人是社团的成员。

2、证人证言

(1)证人田某乙(麻阳民族中学学生)证言证明,麻阳民族中学的学生路旭被麻阳锦江中学的学生打伤了,郑某因给路旭帮忙,锦江中学和麻阳一中的学生就要找郑某麻烦,郑某就组织三十余名麻阳民族中学学生与麻阳锦江中学学生、麻阳一中的学生对抗。2010年10月23日下午5时,郑某邀约他去参加与麻阳锦江中学、麻阳一中学生打架,于是他便叫上同村社会青年滕某一起去给郑某帮忙。当晚7时许,他与滕某到麻阳县城锦江大桥时,麻阳民族中学的学生都拿着钢管,大约有某十多人。麻阳锦江中学、麻阳一中的那边有某十多人,也拿着钢管、石头等工具。郑某喊“打”,麻阳民族中学这边人就冲了过去与麻阳锦江中学、麻阳一中那边的人进行对打,然后锦江中学那边的人往锦江新城方向跑去,这时“110”巡警来了,大家某跑散了。

(2)证人滕某证言证明,2010年10月23日下午5时许,他与田某乙到麻阳民族中学对面的桌球店里,当时店里有某十余人,一个二十来岁的人讲麻阳锦江中学、麻阳一中、X号当铺的人要打麻阳民族中学“游龙社团”的人。晚上7点钟左右,有某拿来两袋子钢管和刀,大家某拿东西,他没有某。等了一会儿,双方就在麻阳锦江大桥开始打了,对方打不赢就跑了,这时警察来了,大家某跑散了。

(3)证人满某某(麻阳民族中学学生)证言证明,2010年10月23日下午放学时,他接到一个陌生电话讲要与麻阳民族中学的“游龙社团”摆场子,要他告诉“游龙社团”的人,于是他给“游龙社团”的田某乙打电话转告此事。另证明“游龙社团”的老大是蒋某,成员有某某、郑某、田某乙等人。

(4)证人高某某(麻阳民族中学学生)证言证明,2010年10月22日,蒋某告诉他说有某要打“游龙社团”的人。第某天放学后,蒋某在麻阳民族中学对面的桌球店叫他去锦江大桥上看看有某少人,他便骑摩托车到锦江大桥,看到桥中间有某几个人,有某拿着钢管,他便将此事告诉了蒋某后就回家某。另证明蒋某系“游龙社团”的老大,成员有某某、舒某、田某乙等人。

(5)证人郑某(麻阳民族中学学生)证言证明,2010年10月23日放学后,郑某邀约他去打架,他便与郑某等人到锦江大桥,双方人均拿着刀和铁棍对打起来,他害怕则跑了。

(6)证人郑某(麻阳民族中学学生)证言证明,2010年10月23日放学后,他与郑某、郑某杰参与了锦江中学学生在锦江大桥的斗殴。双方斗殴人数有某百多人,双方打了一分钟左右,对方打不赢则跑了。接着警车来了,他便跑了。

(7)证人滕某(麻阳民族中学学生)证言证明,2010年10月23日中午,同村的田某乙告诉他麻阳锦江中学和麻阳一中的学生要与麻阳民族中学在麻阳县X区打架,邀约他去看看。吃过晚饭后,他到锦江大桥桥中央看到桥头城东开发区方向有某、五十人,手持棍棒在相互追打,后警察便来了。

(8)证人滕某(麻阳锦江中学学生)证言证明,他与同学黄某俊发生纠纷,得知黄某喊人打他,他便将此事告诉麻阳民族中学的路旭,路旭便到锦江中学找黄某和,后为此事路旭被打伤住院。

(9)证人黄某、黄某(麻阳锦江中学学生)证言证明,2010年10月23日晚,麻阳锦江中学的学生、麻阳一中的学生与麻阳民族中学学生在麻阳县城锦江大桥打群架,他们看到两伙人拿着刀、钢管在桥上打了十来秒钟,城东那伙人跑了,另一伙跟着追,这时警车来了,两伙人都逃散了。另证明他们均系麻阳锦江中学“红莲社团”的成员,班上的滕某,绰号“X”老大。

(10)证人刘某某(麻阳一中学生)证言证明,2010年10月23日下午4时,满某某给他打电话要他给麻阳锦江中学的“红莲社团”帮忙与麻阳民族中学“游龙社团”摆场子打架。当晚7点多钟,他与肖潇到锦江大桥看到锦江中学有某、四十人,滕某与麻阳民族中学的人说和解,但麻阳民族中学那边人不同意。随后,麻阳民族中学冲过来四、五十人手持砍刀、钢管,锦江中学的学生也手持钢管冲过去,双方拼了二十秒的样子,锦江中学的学生就转头往城东方向跑去,接着警察来了,大家某跑散了。

(11)证人陈某某(麻阳锦江中学学生)证言证明,2010年10月23日下午6时许,他与王磊到麻阳县X区玩,路过锦江大桥时,看到桥上站有某多人,到锦江大桥桥东时,又看到很多人,其中麻阳一中有某生在场。后他们又返回桥西,看到一伙人手里拿着刀和钢管往桥东走去,过了会听到桥东那边在大吼,随后警察就去了。

(12)证人雷某某(麻阳锦江中学学生)证言证明,2010年10月23日,他听麻阳民族中学学生满某某说麻阳民族中学的“游龙社团”要踩麻阳下街的所有某团,锦江中学“红莲社团”、“休闲社团”以及麻阳一中的“皇朝社团”的人均不服气,说要与“游龙社团”的人摆场子,当时麻阳一中“皇朝社团”高某学生陈某某就借他电话给麻阳民族中学的人打电话问个究竟。后来双方约定于2010年10月23日下午5点多钟在麻阳县城锦江大桥摆场子打架。当日下午4时,他则赶到锦江大桥给锦江中学学生帮忙,晚上7点多钟,他们这边来了六、七十个人。晚上9点多钟,麻阳民族中学的人冲过来,他们这边的人也往桥上冲。双方在桥上相遇并殴斗,只见钢管碰钢管产生火花,大约不到一分钟麻阳锦江中学的人便往后退,麻阳民族中学的人就在后面追,接着警察来了,大家某跑散了。

(13)证人肖某某言证明,2010年10月22日,他在“休闲网吧”上网遇见满某某、滕某等人,满某某讲要与麻阳民族中学的“游龙社团”摆场子,了结恩怨,并要他去帮忙。23日下午,他与同学刘某某接到满某某电话则骑摩托车到麻阳锦江大桥城东开发区,看到满某某、滕某二十余人在那里。他与刘某某又骑摩托车到麻阳锦江广场玩了一会儿再赶到麻阳锦江大桥,滕某与麻阳民族中学打电话说和解谈不成。过后,麻阳民族中学四、五十人拿着刀、钢管从桥头冲过来,锦江中学的学生也拿钢管向桥头冲,双方前面的人拼了二十秒样子,锦江中学的学生转头跑了。接着警察来了,所有某人都跑散了。整个斗殴过程双方均没有某受伤。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麻阳县城锦江大桥靠桥东方向。

4、书证

(1)被告人蒋某的户籍证明资料证明,被告人蒋某于X年X月X日出生,作案时系未成年人。

(2)被告人郑某的户籍证明资料、麻阳苗族自治县铜矿卫生院产科记录、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证明资料证明,被告人郑某于1992年11月3日(阴历1992年10月9日)出生,被告人郑某的户籍证明为X年X月X日出生,但麻阳苗族自治县铜矿卫生院分娩记录证明被告人郑某为X年X月X日出生,因此被告人郑某在作案时系未成年人。

(3)本案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经群众举报,公安机关于2010年10月26日先行对被告人郑某进行传唤,次日将被告人蒋某抓获,2010年11月2日将被告人郑某抓获。

在庭审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蒋某的父亲蒋某玖、母亲满小香在被告人蒋某小学毕业后,将蒋某从麻阳兰里镇X村转学至麻阳民族中学读初中,初中毕业后仍在麻阳民族中学读高某。被告人郑某于2009年9月从麻阳黄某中学初中毕业考入麻阳民族中学。二被告人在麻阳民族中学读书期间,学习成绩一般,因二被告人受不良网络迷惑,受港澳台不良帮派思想影响,哥们义气重,江湖意识浓,法制观念淡,在学校组织所谓的“社团”,拉帮结派,恃强某弱,逞强某胜,为了所谓的社团恩怨而纠集多人,持械斗殴,以致走上犯罪的道路。在诉讼过程中,麻阳苗族自治县X组办公室工作人员到二被告人所在村里和学校进行社会矫正考察,了解到二被告人平某某学校和村里表现较好,无违法行为,二被告人的父母亲在村里为人忠厚老实,遵纪守法,有某理好二被告人悔某某新的能力,二被告人所在的村委会干部有某件、有某、有某心分别对二被告人教某某理好,故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上述理由建议本院对二被告人适甲监禁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郑某为了结社团间所谓的“恩怨”,为首纠集多人成帮结伙持械斗殴,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国家某律,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某某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对其二人也可酌情从轻。本案根据二被告人的犯某某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本案斗殴时间短,也未造成人员伤某某果,对二被告人科某某均适用减轻处罚,同时考虑二被告人在案发时均系在校未成年学生,人身危险性某对小,二被告人所在村委会又具备帮教条件,故对二被告人适乙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应当对他们宣告缓刑。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郑某系本案的积极参加者,同时以被告人郑某系未成年人,且认罪悔罪,本案未造成实际伤某某果等情节,请求法庭依法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查,被告人郑某系“游龙社团”成员,其至始至终与被告人蒋某共谋策划且积极参与斗殴,应系本案的首要分子,而非积极参加者。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郑某系未成年人且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减轻处罚并适乙刑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应以支持。

通过庭审本院发现二被告人的犯罪原因,一方面是二被告人的法制观念淡薄,江湖义气重,是非观念差,争强某胜,遇事缺乏冷静思考;另一方面是被告人的家某和所在学校对自控力差的被告人缺某某确引导和有某教育,最终使二被告人误某某途,纠集多人斗殴而走上犯罪的道路。如此,本院希望二被告人充某某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对自己、家某、学校以及社会造成的危害,并在今后的人生中注意学习科学文化和法律知识,切实加强某控力、鉴别力的培养,努力塑造出健康向上的品格,以使自己成为一名遵纪守法有某于社会的公民。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二条第某款第(四)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以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六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某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郑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某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舒某

审判员滕某学

人民陪审员欧缓莲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张渝英

(相关法条附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某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某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某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某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某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乙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某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六条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某列情形之一,对其适乙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

(一)初次犯罪;

(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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