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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甲、吴某乙与被告慈利县杉木桥镇小岭村民委员会及(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原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系原告吴某甲之胞弟。

委托代理人李文华,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利县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慈利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男,该村村主任。

被告(略)。

负责人王某某,女,该组组长。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与被告慈利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岭村”)及(略)(以下简称“小岭村X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黎斌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吴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华、被告小岭村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和小岭村X组的负责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诉称:2009年5月,被告小岭村X村X组分两次将两原告承包的全部土地和5块林地强行收回,拟将调整给其他村民经营、使用,原告曾多次向村、组及当地政府反映,但均未得到妥善解决。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停止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慈利县X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编号x),用以证明现争议的土地面积及五块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原告所有。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现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所处的地块名称及四至界限。

3、自留山使用权证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现争议的林地的使用权分别属原告的祖父和父亲享有。

4、小岭村《关于小岭村X组(X组)吴某生土地山林的决定》,用以证明2009年5月23日小岭村决定将吴某生生前承包的土地和山林收回,并拟分给平元组(X组)各农户。

被告小岭村辩称:收回吴某生生前承包的土地和林地,村X村规民约执行的。村规民约是X组早就订了的,当时并得到了组里群众的同意,在吴某生死亡以前,村里也一直是按组里制定的村规民约调整组民之间的承包土地和山林的。另外,原告吴某甲已外嫁到本村X组,她不能在X组享有承包土地,而只能继承她父母的固定财产。村里调整吴某生生前的土地和山林没有错。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小岭村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吴某甲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吴某甲是杉木桥镇X村X组居民。

2、“小岭村X组关于土地山林责任制到户公约”,用以证明小岭村调整吴某生的土地山林依据的是经平元组全体组员同意的“公约”。

被告小岭村X组辩称:原告起诉的事不属实,组里每五年调整一次土地山林,依据的是“村规民约”;且原告吴某甲是X组人,不能在X组承包土地,林地组里承包给谁就给谁。

小岭村X组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过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小岭村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无效,是假的,被告小岭村X组表示不知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小岭村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持承包土地经营权证是假证,因为村里其他人都没有得到与原告一样的新的承包土地经营权证,被告小岭村X组提出异议认为土地是村里发包的,组里不知道,村X组里的土地应认定为无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小岭村提出异议认为吴某生已经倒户了(指死亡了),吴某生原承包的林地应该收回,被告小岭村X组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持的自留山使用权证不实在,因为整个X组都没有自留山使用权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小岭村X村X组无异议。对被告小岭村提交的证据1,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小岭村X组无异议;对被告小岭村提交的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上载明的时间(1982年7月13日)年代久远,不能确定真伪,且“公约”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公约”的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小岭村X组对此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书证,两被告没有举证证明该证据虚假,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无效,因此,本院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也是书证,被告小岭村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小岭村X组提出的村里越权发包了组里的土地的异议,未提供证据,且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发放是否存在违法行为的事实的审查及是否应该撤销登记的处理权限不在人民法院,而在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因此,在原告所持有关经营权证未被有关主管机关撤销前,原告提交的证据2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亦是书证,被告小岭村X组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被告小岭村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小岭村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吴某甲的户籍地在小岭村X组,但不能证明吴某甲在小岭村X组不具备承包土地的资格;被告小岭村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但不能将其作为小岭村X村X组调整其村(组)民承包的土地、林地的唯一依据,“村规民约”只有与国家法律规定相一致才能认定为有效,否则就应认定为无效,因此,原告提出的“公约中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没有法律约束力”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是两姐弟,吴某甲成年后出嫁到小岭村X组,现户籍地仍在小岭村X组,吴某乙的户籍地在小岭村X组;吴某甲、吴某乙的父亲是吴某贵,祖父是吴某生。2006年11月1日,被告小岭村作为发包方,在鉴证机关慈利县X镇X村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的鉴证下,与承包方即原告吴某甲、吴某乙签订《慈利县X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小岭村X村平(坪)元组即X组境内的9块土地(共9亩面积)发包给吴某甲、吴某乙经营、使用,双方约定承包期限自1996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2007年5月4日,慈利县人民政府依据原告与被告小岭村签订的承包合同,给原告吴某甲、吴某乙核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进一步确认了原告与被告小岭村约定的承包期限,并确认原告承包的土地地块名称及面积如下:小坑0.5亩、道场0.8亩、竹坑0.8亩、萝卜坑3.3亩、菜园等0.3亩、竹坑垭1亩、春全垭1.5亩、刚洞垭0.5亩、对门X.3亩,共计9块9亩,该证还确认了原告承包的9块土地各块的四至界限(详见原告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另查明,原告祖父吴某生生前在小岭村平(坪)元组即X组大坑凸享有50亩林地的使用权,原告父亲吴某贵生前在小岭村平(坪)元组即X组大凸享有50亩林地的使用权,吴某生、吴某贵生前均持有慈利县人民政府1984年给其核发的《自留山使用权证》,各证上均记载的各自所享有的林地的座落山名、面积及山界四至。至2006年,原告吴某甲、吴某乙的父母、祖父母相继过世,因此,被告小岭村X村X组认为吴某生已经倒户,在其自己约定的对土地山林五年一调整周期到来之时,依据1982年7月13日制定的《小岭村平(坪)元组关于土地山林责任制到户公约》约定的原则,于2009年5月23日决定将吴某生生前承包的道场、刚洞垭、春全(泉)垭等地块的土地和全部林地收回并作出收回决定,拟重新分包给X组各农户,原告不服,与村、组协商并求助于有关主管机关和当地镇人民政府解决均未果,遂于2009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已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林地使用权合法、有效,并要求被告小岭村X村X组立即停止对其经营权和使用权的侵害。

本院认为,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依法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不得调整承包地。本案中,两原告依据其与被告小岭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获得被告小岭村X组境内9块共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慈利县人民政府对两原告已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给予了确认,两原告与被告小岭村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小岭村X村X组没有证据证明其与两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存在虚假、无效的情形。在两原告承包经营的有效期内,单方面依据与有关法律规定相抵触的“组规民约”的有关条款,收回、调整两原告依法取得的承包土地,是对两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现两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本院应予支持;另吴某生、吴某贵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取得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其承包期限应至本世纪四、五十年代,在此承包期内,即使吴某生、吴某贵死亡,作为其继承人的两原告,依法也可继承吴某生、吴某贵所取得的林地使用权及其林木所有权,因此,被告小岭村X村X组收回吴某生、吴某贵合法取得的林地使用权没有法律依据,违反法律规定,是对两原告合法的继承权的侵害,所以,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对其林地使用权的侵害,本院亦应予以支持;被告小岭村X组制定的“组规民约”中关于土地、山林调整的相关约定,与有关法律规定相抵触,对两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两被告主张小岭村与两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弄虚作假,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属无效的意见,因没有证据证明,而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㈡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慈利县X镇X村民委员会、(略)停止对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林地使用权的侵害。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慈利县X镇X村民委员会、(略)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黎斌

二○○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李月华

附: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四条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第三十一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第五十四条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㈡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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