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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5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住(略),系周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赵辉,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下落不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下落不明)。

上诉人潘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赵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严某某、廖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严某某与廖某某系夫妻关系,潘某某在本县X镇X路食品公司门面经营江华瑶族自治县恒发五金店(以下简称恒发五金店)。2004年1月12日,周某某在本县X镇X路X号经营向阳南杂行,属个体工商户。2006年4月10日,周某某将向阳南杂行的所有南杂、货物转让给严某某、廖某某夫妇,严某某尚欠周某某货款x元。此后,严某某、廖某某以向阳南杂店的名义进行南杂经营。2007年4月,严某某、廖某某转租刘芳在本县X镇X路食品公司门面,于是严某某、廖某某将向阳南杂店搬迁至本县X镇X路食品公司门面,继续以向阳南杂店的名义进行经营,严某某、廖某某一直未办理营业执照。2008年2月21日21时46分,向阳南杂店中间门面货架部位起火,引发火灾事故,烧毁恒发五金店、向阳南杂店等4户,起火原因不明。该起火灾事故造成潘某某恒发五金店的直接经济损失x元。2008年4月17日,本县X镇司法所主持潘某某与严某某就该起火灾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事宜进行调解,潘某某怀疑严某某的赔偿能力,未在调解书上签字。2008年11月21日,潘某某诉至法院,以火灾系严某某、廖某某经营的向阳五金店引起,周某某系向阳五金店的业主为由,要求周某某、严某某、廖某某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

原判认为,本案系因火灾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因此,应当适用民事侵权法律规范调整。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严某某、廖某某因疏于管理,导致其经营的向阳南杂店货架起火,引发火灾事故,烧毁潘某某的恒发五金店,造成潘某某的经济损失,严某某、廖某某应当赔偿潘某某的经济损失。周某某与严某某、廖某某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周某某将向阳南杂行的商品、货物出卖给严某某、廖某某,严某某、廖某某支付周某某货款,周某某与严某某、廖某某签订的转让合同,实为买卖合同,严某某、廖某某买受周某某的商品、货物后,继续进行经营,在经营过程中的风险和管理责任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严某某、廖某某承担。潘某某要求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依据为周某某系向阳南杂店的业主和严某某、廖某某以向阳南杂店的营业执照法人(即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周某某的名义进行经营,但周某某与严某某、廖某某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向阳南杂行的商品、货物所有权属严某某、廖某某所有,周某某明显不是向阳南杂店的业主,且没有证据证明周某某出借营业执照给严某某、廖某某持有周某某的营业执照经营向阳南杂店,在本次火灾事故引起的财产侵权纠纷中,周某某既无过错,又无侵权行为,因此,潘某某要求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严某某、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潘某某经济损失x元;二、驳回原告潘某某要求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39元,由被告严某某、廖某某负担。

判决后,原审原告潘某某不服,以“周某某是向阳南杂店的业主,转让协议不实,周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某某则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6日21时46分,(略)门面发生火灾后,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06年3月10日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实通知书,被上诉人严某某均予以签收。另查明,被上诉人周某某经营的向阳南杂行经江华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日期为2004年1月12日,经营地址为该县X镇X路X号;2007年11月7日年检执照通过,经营地址为沱江镇X路X号。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严某某、廖某某经营的向阳南杂店的货架起火,烧毁上诉人潘某某经营的恒发五金店,造成其损失,严某某、廖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潘某某上诉提出“周某某是向阳南杂店的业主,转让协议不实,周某某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因周某某所经营的向阳南杂行在工商登记的经营地址为沱江镇X路,严某某、廖某某经营的向阳南杂店在沱江镇X路,周某某将向阳南杂行的货物转让给严某某、廖某某,有转让书予以证实;且火灾发生后,接受当地公安消防大队处理火灾事务是严某某,沱江司法所就财物损失进行协调的当事人也是严某阳。因此,尚无证据证实向阳南杂店是周某某经营的,故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9元,由上诉人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明跃

审判员魏蓉

审判员郑冬平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吕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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