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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平顶山市贵府楼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沙涌,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贵府楼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谢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根立,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贵府楼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府楼)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朱某于2010年7月19日向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贵府楼对属于朱某的位于平顶山市X区X路中段南体育路东凯撒财富天下C区X号楼X号的房屋及土地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2、判令贵府楼赔偿自2009年2月1日开始至2010年7月31日的损失共计x元(按每平方米100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贵府楼承担。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9日受理后,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朱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0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沙涌,被上诉人贵府楼的委托代理人夏根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朱某于2003年1月12日购买了位于平顶山市X区X路X路东凯撒财富天下C区X号楼X层X号商铺一间(建筑面积31.33),并于2005年办理了该房的国有土地使某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朱某房屋所在的C区X区域共有业主69户,2006年9月平顶山市金嵘房地产开发公司将上述69户的房屋承租后进行全部打通改造形成整体区域对外出租,三年后该房地产开发公司放弃了对该区域的承租,并赔偿了各业主的房屋恢复费,但C区X号楼二层形成了框架式,整体闲置,2009年2月15日,上述69户业主中的大部分业主委托邱××、郭××、陈××等人同贵府楼进行谈判,最终达成由贵府楼整体承租C区X号楼X户业主的商铺,并确定了C区X号楼第一排门面房是在原来合同的基础上每年递增等,其余后边包括朱某的X号商铺为每平方米月租24元,每年递增幅度为2元、2元、3元、3元、2元、2元、2元、3元、3元,租期10年。该委托书中不包括委托人朱某,但业主代表将谈判进程和谈判结果均通知了各业主。贵府楼承租后将C区整体装修并开业经营,现朱某的X号位于贵府楼经营的大厅中。由于朱某认为确定的月租24元偏低,所以双方至今未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贵府楼也未支付朱某任何费用,故引起诉讼。

原审认为,朱某对位于平顶山市X区X路中段南体育路东凯撒财富天下C区X号楼X号的房屋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是该区域被贵府楼整体承租,装修并经营后,朱某的商铺就与其他业主的商铺形成了不可分割的财产,现朱某要求贵府楼排除妨碍,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道歉,不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也不利于相邻各方通行和综合利用。因此朱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贵府楼使某朱某的合法财产,应向朱某支付合理的费用,所以朱某要求贵府楼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要求按每平方米月租100元计算无事实依据。因双方未约定费用的价格,应参照朱某房屋所在区X排房屋价格标准,从贵府楼实际占用朱某房屋的时间开始计算,即自2009年2月15日至2010年2月15日止,按每平方米月租24元计算

为9025.92元,自2010年2月16日至2010年12月16日止,按每平方米月租26元计算为8148.4元。以后租金事宜由双方协商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贵府楼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朱某房屋使某费x.32元。二、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元,贵府楼承担429.35元,朱某承担702.65元。

朱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朱某一审时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贵府楼负担。事实与理由:1、朱某对自己所有的商铺用房享有合法的所有权,贵府楼未经朱某同意占有朱某的商铺用房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自2009年2月贵府楼在未与朱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情况下,擅自强行侵占朱某的X号商铺装修成宾馆、酒店,搞经营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参照贵府楼刻意压低的租金价格确定朱某的损失数额,实际是认可贵府楼的强迫交易行为。更让人费解的是原审判决租金计算到2010年12月16日,2010年12月16日以后贵府楼还在侵权,朱某在一审诉状中明确提出停止侵害、返还财产,而一审判决在已查明侵权事实的情况下,未支持朱某所提出的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实际是在认可和支持贵府楼的强迫交易和违法侵权行为,明显判决不公,必须撤销。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案由是“侵权”纠纷,而不是“相邻关系纠纷”。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8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是文不对题,与本案争议的案由相差甚远。本案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则裁判。

贵府楼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应予变更。贵府楼对所有商户的租赁自2009年2月15日开始,合同约定2个月的装修期,装修期内不计租金,原审判决从2009年2月15日计算租金有误,应自2009年4月15日起计算租金。贵府楼租赁凯撒C区X号楼共69户,是在与X号楼业主代表充分协商后,并由业主代表通知所有业主,对谈判结果业主未提出反对意见,贵府楼就分别与业主订立合同,业主代表代表的是全体业主,因此,贵府楼对朱某不构成侵权。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朱某对其所有的位于平顶山市X区X路中段南体育路东凯撒财富天下C区X号楼X号房屋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2009年2月贵府楼在未经朱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朱某所有的X号楼X号和贵府楼租赁的X号楼其他业主的房屋整体装修使某,侵犯朱某的合法权利,故朱某主张贵府楼的行为构成侵权,并要求贵府楼返还房屋的理由成立。但考虑到贵府楼在装修前朱某的C区X区其他业主的房屋已是一个整体,贵府楼也进行了整体装修并经营使某,朱某要求贵府楼排除妨碍,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的请求,不利于贵府楼对C区X号楼的整体使某,并且会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贵府楼使某朱某的合法财产,应当向朱某支付合理的费用,因此,在贵府楼与其他业主的签订的合同期内,即2018年2月14日前朱某所有的X号楼X号由贵府楼租赁使某,贵府楼应支付朱某合理的租金。但朱某要求按每平方米每月100元计算租金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考虑到近年房价上涨,并结合贵府楼与其他业主签订的租赁合同,本院酌定贵府楼支付朱某房屋基准租金每平方米每月32元,并按照贵府楼与其他业主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增长幅度比例递增,即自2009年2月15日起计算至2010年2月14日租金为31.33×32元×12个月=x.56元,自2010年2月15日至2011年2月14日租金为31.33×34元×12个月=x.72元,自2011年2月25日至2011年8月14日租金为31.33×36元×6个月=6769.44元。2011年8月15至2018年2月14日的租金由贵府楼按照基准租金每平方米每月32元,并按照贵府楼与其他业主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增长幅度比例向朱某支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平顶山市贵府楼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朱某2009年2月15日至2011年8月14日房屋租金x.72元,2011年8月15日至2018年2月14日的租金按照基准租金每平方米每月32元,并按照贵府楼与平顶山市X区X路中段南体育路东凯撒财富天下C区X号楼其他业主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增长幅度比例,由贵府楼于每月20日前支付朱某当月的租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2元,均由平顶山市贵府楼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楚军荣

审判员曹蕊

审判员赵红燕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宁绿原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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