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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某某、张某某、袁某某与漯河市源汇区公路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穆某某,女,78岁,(系袁某全之母)。

原告张某某,女,51岁。

原告袁某某,男,27岁。

委托代理人马红军,河南君志合(略)事务所(略)。

被告漯河市X路局。

法定代表人霍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伟,河南恩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穆某某、张某某、袁某某与被告漯河市X路局(以下简称区交通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某、张某某、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红军、被告区交通局法定代表人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某某、张某某、袁某某诉称,2009年9月4日晚,袁某全驾驶豫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行至107国道894+50M处,由于道路存在严重凹坑,导致车辆前轮的直梁断裂,前轮脱落,车辆前栽,车上所载木板因惯性前移,将驾驶室挤压变形,造成车辆损坏,从而导致袁某全死亡。事发后,被告将导致袁某全死亡的道路修补填平。基于以上事实,被告作为公路的养护和管理部门,没有尽到法定的职责,既没有及时修补凹坑,也未设置警示防护设施,使公路存在安全隐患,导致本案悲剧发生,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三原告作为袁某全的近亲属,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特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区X路局辩称,袁某全违章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唯一原因,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交警部门已做相关的责任认定。被告公路局已经尽到管理职责,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公路上出现的凹坑与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关系。原告可以向车主或雇主提出赔偿请求。基于以上理由,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4日20时许,袁某全驾驶豫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至107国道894+50M处,由于路面有一凹坑,前轮通过该凹坑时,该车前轮的直梁从减震器上端断离,前轮脱落,车辆前栽,车上所载木板因惯性前移,将驾驶室挤压变形,造成车辆损坏,从而导致袁某全及乘车的刘金科死亡;韩根法、郭三妞及李鹏受伤。2009年9月14日,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认定“袁某全夜间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且严重超员超载,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措施不及,是造成事故的唯一原因。袁某全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户籍为农村户口,死者袁某全兄妹4人(袁某全、袁某泉、袁某华及袁某花)。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道路、桥某、隧某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区X路局作为公共设施的管理人,负有对公路工程、养护质量监督、检测工作等职责。由于被告区X路局对所管理辖区内未尽到法定职责,未及时对道路养护和管理,致使原告因为道路存在安全隐患,驾车挤压而亡,被告负有一定的法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原告居住在许昌市魏都区高桥某办事处高桥某乡板桥某,应按照农村标准计赔。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袁某全丧葬费为x元(2009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12×6个月)。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袁某全死亡赔偿金为x元(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20年)。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穆某某77岁,应计算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236元(按河南省2009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年×5年÷4人)。因被告管理上的瑕疵行为酿成本次事故,对原告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原告要求赔偿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袁某全和区X路局的过错,本院酌定赔偿5000元。交警部门认定袁某全夜间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且严重超员超载,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措施不及,袁某全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在因道路管理上虽确有过错,但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区X路局辩称其已尽到管理职责,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不能成立。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结合被告公路局的过错程度,被告区X路局承担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元的10%的损失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区X路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穆某某、张某某、袁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穆某某、张某某、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640元,由被告区X路局负担640元,原告穆某某、张某某、袁某某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刘亚伟

二O一0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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