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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某某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丁,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某乙为与被告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于2009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某丁、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7年7月31日到被告处工作,担任杂工。双方约定,原告每周正常工作为48小时,月工资为750元。工资中包括基本工资、周六加班费及各种津贴。但原告进厂后,每周一至周六实际每天上班11.5小时,每个周日工作8小时。截止2008年5月31日,被告没有按国家规定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特别是周六的工作时间不计入加班时间。严重侵害了原告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2009年1月6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为此,原告于2009年9月1日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裁决仅支持了平时加班费。原告不服,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期间低于最低工资部分及平时、周六晚和周日的加班费差额5432元、2008年年终奖400元、2009年团年费100元,并支付上述三项劳动报酬25%的赔偿金1483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未及时支付赔偿金并结清工资的赔偿金3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实际支付的工资高于最低工资标准。双方就年终奖和团年费没有约定,被告就此亦未承诺过。至于平时加班费,因计算口径有出入,被告认可有差额,愿意按仲裁裁决的结论支付。但周六、周日的加班费,之前已经另有劳动仲裁裁决,并已执行。对原告的其他主张亦不予认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07年7月31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担任杂工。双方为此签订了期限自2007年7月31日起至2008年8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实行平均每周工作48小时的工作制度,原告每月薪金为750元,含基本工资、各种津贴和周六加班费。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了期限自2008年8月31日起至2009年8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新合同约定,原告实行标准工时制,即周一至周五为正常工作日,每月基本工资为960元,基本工资加技术津贴为计算加班费的基数。2009年1月6日,原告因故离开被告公司。为此,原告于同年1月9日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金”96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40元、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期间周六加班费3506元、2008年12月工资1020元、2009年1月4日至6日期间工资132元、2008年年休假工资669元。仲裁庭审中,原告又将周六加班费的请求金额增加至5432元。同年8月20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代通金”96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40元、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期间周六加班费差额884.28元、2008年12月工资1020元、2009年1月4日至6日期间工资132元、2008年年休假工资669元,并明确,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另有规定外,该裁决为终局裁决。该裁决作出后,因原告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而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并以该裁决为依据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履行上述裁决确定的各项付款义务。执行中,被告自动履行付款义务。与此同时,原告于同年9月1日又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期间被克扣的基本工资及延时、周六晚上、周日的加班费差额5432元、被克扣劳动报酬25%的补偿金1358元。仲裁庭审中,原告放弃原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期间上海市最低工资差额及延时、周六晚和周日的加班费差额5432元、2008年年终奖400元、2009年团年费100元,克扣劳动劳动报酬25%赔偿金1483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未及时支付赔偿金并结清工资的赔偿金3500元。同年11月19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确认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在计算原告周六加班费时,已经同时对周六8小时以外的加班费和周日的加班费作了计算,并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费差额1045.15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计算原告周六加班费差额时,是以被告提供的原告2007年8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工资表载明的双休日加班时间和已发放的双休日加班费为依据。上述工资单载明,原告上述期间每月的双休日加班时间,依次为42.5小时、49.5小时、46小时、38小时、57.5小时、22小时、26.5小时、46小时、10.5小时和7小时,合计345.50小时。被告支付相应的加班费分别为265.53元、346.50元、322元、266元、402.50元、154元、185.50、322元、84元和56元,合计2404.13元。上述双休日加班时间中周六晚上的加班时间共计126小时;期间每月平时延时加班时间则依次为45.5小时、56小时、63小时、63小时、59.5小时、63小时、33.5小时、56小时、45.5小时和38.5小时,合计523.5小时。被告支付相应的加班费则分别为213.28元、294元、330.75元、330.75元、312.38元、330.75元、175.88元、294元、273元和231元,合计2785.79元。

再查明,上述工资单载明的该期间双休日加班时间,实际包括周六8小时以外的延时加班时间和周日的加班时间。其中,2007年8月周六延时加班时间和周日加班时间分别为10.5小时和32小时、2007年9月至12月期间的周六延时和周日加班时间分别为63小时和128小时、2008年1月至3月期间周六延时和周日加班时间分别为38.5小时和56小时、2008年4月至5月期间的周六延时和周日加班时间分别为14小时和3.5小时。但工资单未将原告2008年4月6日周日的8小时上班时间和期间周六8小时的上班时间计入双休日加班时间。原告在此期间周六8小时上班的天数依次为4天、5天、4天、4天、5天、4天、3天、5天、3天和5天,共计42天。上述期间,被告是按本市同期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基本工资。而被告虽未将原告周六8小时正常上班时间和2008年4月6日周日的8小时正常上班时间计入双休日加班时间,但其在2007年12月至2008年3月期间,每月另支付原告50元周六加班费。

诉讼中,原告明确其主张团年费是因被告每年年底有聚餐活动,但2009年没有聚餐,被告因此承诺向每个员工发放1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亦明确其就此主张和年终奖的主张没有相应证据。同时,原告将其原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未及时支付赔偿金并结清工资的赔偿金3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的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3500元。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考勤记录、工资单、传票、执行令、代管款收据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加班工资。原告在2007年8月至2008年5月期间,既被被告安排延长工作时间,又被被告安排在休息日工作后未被安排补休,属加班。被告应当依法向其支付该加班的相应加班工资。因原告在提起与本次诉讼相应的劳动仲裁申请之前,就上述期间的周六加班费已经申请过劳动仲裁,仲裁委已经作出相应裁决,裁决也已生效并执行完毕。而从文义上理解,周六加班费应当已经包括周六晚上的加班费。因此,就原告现主张的周六晚加班费,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但是,上述裁决计算原告周六加班费差额时,是以被告提供的原告2007年8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工资表载明的双休日加班时间和已发放的双休日加班费为依据,并最终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期间周六加班费差额884.28元,实质上是将原告周六加班费总额确定为该期间工资单上的双休日加班费总额和上述差额之和。而根据原告周六实际上班时间和同期相应的基本工资标准,相应的加班费应为4617.33元,大于被告根据工资单已支付原告的双休日加班费2404.13元、周六加班费200元和上述仲裁裁决确定的周六加班费差额884.28元之和3488.41元。表明被告至今已支付原告的该期间所有加班费尚不足原告该期间应得的周六加班费。在仲裁裁决将被告已付的双休日加班费均作为周六加班费进行计算的情况下,应视为被告并未支付原告同期的周日加班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上述期间周日加班工资,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原告该期间周日实际工作时间和相应的工资标准,其该期间的周日加班费应为2238.49元。而根据原告同期平时延时加班时间和相应的工资标准,其应得的加班费应为3923.51元。但被告实际支付原告2785.79元,尚欠1137.7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平时延时加班费差额,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的主要是其未将原告周六的8小时上班时间和一个周日的8小时上班时间计入加班时间所致,并非是原告的原因,即被告明确不认定上述周六及周日的工作时间为加班时间,因而不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加班费的25%赔偿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被告实际是按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基本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008年年终奖400元、2009年团年费100元不予认可,而原告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已生效的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已经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进行了处理,故原告现再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有违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而即便其现主张的赔偿金差额与原主张的赔偿金金额可视为是两个不同的请求,其就赔偿金差额也应先申请劳动仲裁,不应直接提起诉讼。故本院对此亦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乙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差额1137.72元、周日加班工资2238.49元;

二、被告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乙支付欠付上述第一项款项的25%赔偿金844.05元;

三、原告黄某乙要求被告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2008年年终奖400元及2009年团年费1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所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永兴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

记录员杨某燕

审判员赵永兴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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