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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诉被告冉某、重庆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庆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公司)、彭某、秦1、秦2、秦3、彭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秦某,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系一般代理。

被告冉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某,忠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系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

负责人郇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某,男,该公司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系特别授权。

被告彭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秦1,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法定代理人彭某,系被告秦1之母,基本情况同前。

被告秦2,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法定代理人彭某,系被告秦2之母,基本情况同前。

被告秦3,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秦4,系被告秦3之胞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系一般代理。

被告彭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谭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某,忠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系一般代理。

原告秦某诉被告冉某、重庆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庆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公司)、彭某、秦1、秦2、秦3、彭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谭某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波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9月13日、2011年11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被告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重庆某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某、被告彭X、秦3及其委托代理人秦4、被告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次庭审时,被告彭某、秦1、秦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第二次庭审时,被告重庆某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1年9月20日至2011年11月7日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9日,他胞弟秦X酒后驾驶渝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他及他妻子黄某从忠县X村驶往金竹铺(小地名)方向。15时许,当车行至忠县X组土塘(小地名)弯道处,与迎面驶来的被告冉某驾驶的渝x号中型载碎石的货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他和黄某、秦X三人受伤。其中,秦X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后该事故经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X、冉某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他和黄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渝x号中型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轩庆公司,该车已经向被告某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后,他先后在重庆市忠县人民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及忠县X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期间,被告冉某向他支付16000元,被告某财保公司向他支付某10000元医疗费。他的伤情经忠县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他因本次事故身体及精神都受到伤害,他的损失未得到全部赔偿。现他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120.97元,续医费28000元,护某7920元,交通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4元,误工费48101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07103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财产损失350元、鉴定费1400元。

被告冉某、谭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及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明知秦X系酒后驾车且超载,原告亦未戴安全头盔,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负相应责任。

被告轩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及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货车系谭某所有并挂靠于他公司,他公司只能在受益范围内按与谭某间的约定承担责任。被告冉某准驾不符,造成事故,与他公司无关。肇事货车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某财保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及肇事车辆渝x号中型货车在他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负一定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系被告秦3、彭X之长子,秦X(已故)系次子。黄某系秦某之妻。被告彭某系秦X之妻,被告秦1、秦2系他们的子女。2011年3月29日下午,秦X驾驶其所有的渝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兄嫂秦某、黄某夫妇从重庆市X村驶往金竹铺(小地名)方向。15时许,当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X村X组土塘(小地名)弯道处,与迎面驶来的被告冉某驾驶的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超载运碎石)发生侧面碰撞,造成摩托车损坏,秦X、秦某、黄某三人受伤,其中,秦X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2011年4月8日,重庆市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X、冉某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秦某、黄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秦某被送至重庆市忠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胫骨中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侧腓骨头骨折;3、左膝部皮肤软组织脱套伤;4、颌面部挫裂伤;5、头部外伤;6、双下肺挫伤;7、11、21、22牙外伤。8、慢性鼻炎,鼻中膈糜烂出血。住院132天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43369.07元。2011年6月11日,原告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耳鼻喉科和眼科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481.49元。2011年8月7日,原告到忠县X区卫生服务中心口腔科治疗,花去医疗费7271.01元。其间,被告冉某支付某疗费16000元,被告某财保公司支付某疗费10000元。经黄某委托,重庆市忠县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8月18日对原告秦某的伤情作出渝忠司法鉴定所〔2011〕司鉴字第X号伤残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秦某的损失综合评定为Ⅸ(九)级伤残。同日,该鉴定所就原告秦某的后续医疗费作出渝忠司法鉴定所〔2011〕司鉴字第X号医疗费鉴定,鉴定意见为:1、秦某安装假牙的费用需人民币伍仟伍佰元(5500元)左右,每隔7-10年需更换一次。2、秦某取出左胫骨骨折内固定器的医疗费需人民币陆仟元(6000元)左右。庭审中,被告冉某当庭申请对秦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秦某属于四个Ⅹ(10)级残。

另查明,肇事车辆渝x号中型货车系被告谭某所有并挂靠于被告轩庆公司,每月支付某务费350元。被告轩庆公司于2011年3月9日就该货车与被告某财保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11日至2012年3月10日。事故时,该车尚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冉某受谭某雇请,为其驾车。冉某持有准驾记录为C1类机动车驾驶证,不具有驾驶中型自卸货车资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的一致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市忠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某、重庆市忠县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重庆市忠县人民医院病某费用清单、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处方及门诊医药专用收据、忠县X区卫生服务中心病某及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渝忠司法鉴定所〔2011〕司鉴字第X号、X号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告冉某、谭某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营运车辆挂靠合同》、重庆轩庆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收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秦X饮酒驾驶摩托车,且载人超载,未戴安全头盔,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未遵守会车规定造成与被告冉某驾驶的货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存在过错,应自负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冉某准驾不符,且超载,其过错行为亦系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秦X与被告冉某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冉某与秦X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冉某与秦X各承担二分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现秦X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被告彭某、秦1、秦2、秦3、彭X作为其近亲属,已经另案向侵权人主张了赔偿责任,秦X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相应地亦应由被告彭某、秦1、秦2、秦3、彭X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货车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虽然双方在交强险合同中约定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冉某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即不具有驾驶资格。但车辆所有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约定只能约束保险合同双方,不能以此对抗受害人,故被告某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垫付某任,后可凭相关证据向直接责任人追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秦X死亡,秦某、黄某受伤,保险公司应当支付某赔偿款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损失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在受害人之间合理分配。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冉某和秦X的继承人根据各自的过错进行分担。原告秦某系秦X之胞兄,事故当日中午曾一同吃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秦X饮酒,且明知摩托车承载三人属超载,又在未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仍然搭乘秦X驾驶的摩托车,造成事故,其头部确实在事故中受伤,其行为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负相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冉某受被告谭某雇请,驾驶谭某所有的货车,为其从事劳务活动,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冉某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被告谭某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被告谭某所有的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挂靠于被告轩庆公司,虽然双方在挂靠合同中约定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除保险公司的赔偿外,其差额部分全部由谭某自行承担,该约定在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轩庆公司作为挂靠公司,收取了管理费,享受了相应权利,亦应承担相应义务,即在挂靠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负的民事责任时,应当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的请求及上述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秦某应纳入赔偿范畴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主张25120.97元(扣除冉某已支付某16000元,某财保公司已支付某10000元),并提供了诊断证明书、病某、处方、医疗发票、住院病某清单等证据,被告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治疗慢性鼻炎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应纳入赔偿范畴。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在重庆市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43369.07元,提供了医疗发票,被告虽认为原告入院诊断有慢性鼻炎,其相应治疗费用应予扣除。经本院释明,被告不要求对原告在忠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进行司法文证审查,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扩大治疗的行为,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原告在忠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有诊断证明书、病某、住院病某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确定原告在忠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的治疗费为43369.07元。原告主张其伤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系2011年3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2011年6月11日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就诊科室为眼科和耳鼻喉科。因原告伤后诊断并无眼部及耳鼻喉部受损记录,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本次治疗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认为本次治疗的费用不应纳入赔偿范畴。原告主张在忠县X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牙齿花费7271.01元,并提供了病某及医疗发票,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确定忠县X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医疗费为7271.01元。原告主张续医费28000元,提供了渝忠司法鉴定所〔2011〕司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1、秦某安装假牙的费用需人民币五仟五百元(5500元)左右,每隔7-10年需要更换一次。2、秦某取出左胫骨骨折内固定器的医疗费需人民币陆仟元(6000元)左右。”被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根据上述鉴定意见,本院确定续医费为:20年内更换假牙两次,11000元,取内固定6000元,计17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医疗费为67640.08元(其中,冉某已支付16000元,某财保公司已支付10000元)。2、护某。原告主张7920元,被告方认为应以30元/天为标准,对住院132天无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因原告并未提供护某人员有收入的证明,本院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确定护某为30元/天×132天=396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48101元,被告方对误工时间143天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标准应为30元/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自己从1995年起一直在广州市从事服装加工工作,应以城镇人口计算其误工费。为此,原告提供了2011年7月25广州市X区狂豹男孩制衣厂出具的证明,载明:“秦某、黄某夫妇于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在我厂上班情况属实,其工资按车位计件计算。”并附工资计算表格。还提供了姚林兵等6人的证明共计10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方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其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在广州市X区狂豹男孩制衣厂务工,不能证明其在广州市X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城镇居民身份,本院以原告户籍登记认定原告为农村居民。鉴于原告在制衣厂务工,本院以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确定误工费为14520元/年÷365天×143天=5688.6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84元,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原告主张220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被告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07103元,并提供了渝忠司法鉴定所〔2011〕司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被告冉某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原告秦某被确定为四个Ⅹ(10)级残。根据该鉴定意见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情况(其父秦33625元/年×13年×0.16÷2=3770元,其母彭x元/年×20年×0.16÷2=5800元,长子秦某3625元/年×5年×0.16÷2=1450元,次子秦某3625元/年×13年×0.16÷2=3770元,三子秦某3625元/年×15年×0.16÷2=4350元,计19140元),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5277元/年×20年×0.16+19140元=36026.4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4000元,被告方请求法院确认具体金额。鉴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因伤致残,考虑本案案情及本地实际经济水平,本院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0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治疗过程中交通费1100元,重新鉴定过程中交通费383元,被告对原告主张到重庆治疗交通费1100元不予认可,对重新鉴定交通费认为过高。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主张到重庆治疗交通费提供了发票号码为(略)-(略)的发票10张,每张金额100元,另提供了金额10元的交通费发票10张。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伤后在忠县人民医院、忠县X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每次产生的交通费不可能达到100元/人,且每次发票号码不可能完全相连,故原告提供的发票号码为(略)-(略)的发票10张不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伤后确实由其所在地到忠县进行了住院治疗及后期对牙齿进行了治疗,不可避免产生交通费用,本院对其提供的金额10元的交通费发票10张予以采信。原告到重庆进行了重新鉴定,并提供了交通费发票22张,金额393元,本院认为原告到重庆重新鉴定的交通费开支合理且有发票印证,应以发票金额为准,故本院确认交通费为100元+393元=493元。10、其他损失。原告主张在抢救过程中损坏衣服一套,价值350元,到重庆重新鉴定住宿费50元。被告对住宿费50元无异议,对衣服一套损坏无异议,其价值要求法院确定。本院认为上述损失客观存在,且符合常理,应予确认,故本院确定其他损失为400元。以上共计121992.14元(冉某已支付某疗费16000元,某财保公司已支付某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其中,应纳入医疗赔偿限额的包括医疗费67640.0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84元、营养费2000元,计71224.08元;应纳入伤残赔偿限额的包括:残疾赔偿金36026.40元、护某3960元、交通费493元、住宿费50元、误工费5688.6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计48218.06元;应纳入财产赔偿限额的包括其他损失中的毁坏衣服一套350元。同一交通事故中的死者秦X应纳入死亡赔偿限额为172165元。另一伤者黄某应纳入医疗赔偿限额的包括医疗费160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计1726.09元;应纳入伤残赔偿限额包括:护某300元,误工费397.80元,计697.80元。各方应按比例分得交强险限额赔偿金额。即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秦某应分得9763元,黄某应分得237元。医疗限额10000元,保险公司已经实际支付某告秦某,而秦某与黄某系夫妻,黄某应分得份额应由秦某直接向其支付,不再由保险公司向秦某追回后再向黄某支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秦某应分得23991元,秦X近亲属应分得85662元,黄某应分得3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告秦某医疗赔偿限额9763元(已支付),伤残赔偿限额23991元,财产赔偿限额350元。

二、被告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某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39549.57元(扣除冉某已经支付某疗费16000元,还应支付23549.57元),被告重庆某汽车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彭某、秦1、秦2、秦3、彭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秦某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39549.5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秦某自负。

三、驳回原告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8元,减半收取734元,由原告秦某负担70元,被告谭某负担332元,被告彭某、秦1、秦2、秦3、彭X负担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1468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何波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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