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曾某甲、蒙某与唐家坊镇曾某湾村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蒙某(又名蒙某佩),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学生,住(略),系原告曾某甲之女(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秦晓平,绥宁县平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绥宁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曾某乙,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曾某甲、蒙某与被告绥宁县X镇X村民委员会(简称曾某湾村委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斌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4日和5月26日、6月1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及蒙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秦晓平,被告曾某湾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曾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曾某甲、蒙某系母女关系,均系曾某湾村X村民。原告曾某甲于1987年与具有城镇户口的蒙某礼登记结婚,但其户口一直未迁出。1987年8月7日,原告曾某甲生育女儿蒙某后,亦将蒙某的户口登记在曾某湾村X组,后来为了解决蒙某在城镇读书的问题,于1994年为蒙某购买了绥宁县X镇户口,以蒙某佩的名义在绥宁县X镇居委会登记落户,但其在被告处的户口并未注销,现蒙某仍在校读书,两原告仍属被告处的合法村民,在被告村承包了责任田,分取了自留山等,履行了村民应尽的义务。关于2005年度100元收益分配款问题,原告曾某甲曾某县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08年1月11日作出判决,确认了原告的合法地位。被告曾某湾村委会在2007年及2008年两次分别分配2006年度收益款每人150元,2007年度每人1540元,被告无视法院判决,均未给两原告分配收益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与被告协商未果。特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支付两原告收益分配款共计3380元,并确认原告与被告村民享有同等待遇。

原告曾某甲、蒙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曾某甲、蒙某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5份,拟证明原告曾某甲系被告一组村民,蒙某系曾某甲之女,也是被告村X村民;另一《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蒙某佩系户主蒙某礼之女,系城镇户口,住址为(略),证明原告蒙某具有农村、城镇双重户口身份。

2、证人曾某连的证词,拟证明曾某甲、蒙某的户口一直在曾某湾村,没有迁出,是曾某湾村X村民,并承包了责任田,分有自留山,享受曾某湾村村民同等的待遇,履行一样的义务,因村干部换届后,村委会作出新规定:“嫁出去的女其户口仍未迁出的不再享受村里的收益分配。”曾某湾村在2007年分收益款每人150元,2008年分收益款每人1540元,两次都没有给原告曾某甲母女分配收益款。

3、曾某湾村X组X年度村分配发放表及2008年曾某湾村X组出售墙板冲青山林木分红到各股民发放表,拟证明曾某湾村委会在2007年度给每个村民分配收益款150元;2008年曾某湾村X组出卖青山林木分红,股民人均分得1540元。

4、被告曾某湾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曾某乙的证词,拟证明原告曾某甲母女的户口一直在本村没有迁出,村里在2007年、2008年两次分配收益款均没有给原告分。

5、(2007)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某甲为2005年的收益分配款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已经确认了原告曾某甲享有被告曾某湾村X村民的同等待遇。

6、唐家坊派出所的证明,拟证明原告蒙某在唐家坊镇X村的农业户口已于2009年4月20日注销。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曾某甲是嫁出去的女,原告蒙某系城镇户口,按村规民约的规定,在林权制度改革中,原告母女均不该享受村里的分配款。

被告曾某湾村委会在第二次开庭时向本院提交了《曾某湾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拟证明该村在2007年4月,根据绥宁县人民政府和唐家坊镇人民政府有关林权制度改革的规定,在林权制度改革中成立了林业合作社,将村委会集体经营管理的身少溪江、冬梅坳、祥板冲、八角湾、向格坡等造林山中幼林及老林山山场划分到本村X个村X组进行管理。在专业合作社股民人口计算方式中规定:“已嫁出的一律不参加分股,属招郎者户口必须迁入。已出嫁的不管户口是否迁出一律不分股。”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1、2、3、4、5、X号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曾某湾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内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曾某甲系绥宁县X镇X村一组村民,1987年,曾某甲与本县X镇户口的蒙某礼登记结婚,但其户口在被告村一直未迁出。1987年8月7日,蒙某礼、曾某甲夫妇生育小孩蒙某,蒙某的户口也登记在绥宁县X镇X村委会。1994年,蒙某购买了绥宁县X镇户口,并以蒙某佩的名义在绥宁县X镇长铺居委会登记落户,但其在被告处的户口并未注销。二原告在被告村承包了责任田,分了自留山等。2006年1月,被告给其村民每人分配了2005年度收益款100元,但未给原告曾某甲分配,于是,原告曾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月11日作出(2007)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原告曾某甲是曾某湾村X村民,应享有与其他村民的同等待遇,并由被告支付100元收益分配款给原告。2007年,被告曾某湾村委会在分配2006年度村收益款人平150元时,又未给两原告分配。2007年4月,被告曾某湾村委会根据绥宁县人民政府和唐家坊镇人民政府有关林权制度改革的规定,在林权制度改革工作中,成立了村X组和三个林业专业合作社,经召开会议讨论,制定了《曾某湾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该方案确定将本村集体所有的“祥板冲”、“身少溪江”等山场的3000多亩造林山中幼林和老林山划分给三个专业合作社,在《实施方案》中制定专业合作社股民人口计算方式时,明确规定了“已嫁出的一律不参加分股,……已出嫁的不管户口是否迁出一律不分股。”原告曾某甲所在的一组与本村二、五、八组称为“祥板冲林业合作社”。2008年,祥板冲合作社将祥板冲山场的林木以出售青山的方式作价106万元卖给他人,该合作社的股民每人分得1540元,但未将原告母女计算为股民参加分配。被告在两次分配村收益款时均未给两原告分配,合计金额为3380元。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曾某甲于2009年4月20日到唐家坊派出所为女儿蒙某注销了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甲虽已出嫁,但其户口在被告曾某湾村未迁出,仍系被告村X村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六条“农村X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含林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X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同等的权利。……”的规定,原告曾某甲与被告村X村民依法享有同等权利,被告在林权制度改革工作中将原告曾某甲排除在承包林权经营、参入林业合作社之外,被告在分配集体组织收益时,未按本村成员平等对待原告曾某甲,显然侵犯了原告曾某甲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停止对原告曾某甲合法权益的侵害。因此,原告曾某甲要求被告补发其2006年度、2008年度两年的收益分配款,其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曾某甲是出嫁女,按村规民约规定,原告曾某甲不能享受村里的收益分配款和承包林地参与合作社入股,导致原告未能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因此,被告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某湾村委会的行为限制了原告曾某甲承包土地(即林地)的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蒙某系蒙某礼、曾某甲夫妇之女,蒙某出生后其户口也是登记在被告村,原告曾某甲为了解决女儿进城上学的问题,于1994年为蒙某购买了本县X镇户口,蒙某从此已经成为非农业人口,不应有农业户口的身份,只是在购买城镇户口后未及时办理农业户口的注销手续。原告蒙某在购买了城镇户口后,就已经属于非农业人口的身份,不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所规定的承包主体身份。因此,原告蒙某的诉讼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曾某甲要求享有被告村民同等待遇的请求,业经本院(2007)绥民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确认,曾某甲再次请求,于法无据,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绥宁县X镇X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曾某甲2006年、2008年度收益分配款16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曾某甲要求与被告村民享有同等待遇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蒙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蒙某负担10元,被告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斌生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五条农村X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X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

第二十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96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