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零陵区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佘国满,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零陵区人,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明楚,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零陵区人,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零陵区人,住(略),系蒋某之妻。
上诉人陈某某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07)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佘国满、被上诉人蔡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贺明楚、原审被告蒋某、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5年5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陈某某之妻蒋某华来到原告经营的“百莲凯”美容中心欲做腹部减肥。蒋某华离开后,同天中午又来到原告处,称服了“开运螺旋藻营养食品”导致身体不适,原告便将蒋某至永州市人民医院诊治。蒋某华于2005年5月21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后,被告方以蒋某华系服用了原告店里的“开运螺旋藻营养食品”导致死亡为由,要求原告进行赔偿。2005年5月23日,经零陵区X组织调解,由原告暂时付给了被告陈某某现金(此款由陈某取并出具收条)10万元和诊治抢救及处理善后事宜费用x元,具体赔偿事宜双方再通过司法机关依法裁决。2006年8月23日,永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了(2006)湘永法鉴字第AX号法医学技术鉴定书,结论为:1、蒋某华由于心功能衰竭;2、没有证据显示死者的死亡与“开运螺旋藻营养食品”相关联。2006年3月17日,被告陈某某以自己及陈某、雷某某、蒋某为原告,以原告蔡某乙、广东开运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因蒋某华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x.4元。2006年11月20日,法院作出(2006)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陈某某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现该判决早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财产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返还诊治抢救及处理善后事宜费用x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被告陈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条、原告蔡某乙垫付的医疗及其他费用票据、法院(2006)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原判认为,(2006)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是早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该判决对被告陈某某因其妻蒋某华死亡而对原告蔡某乙提出的赔偿诉请已予驳回,故原告蔡某乙再无赔偿义务,既然原告蔡某乙已无赔偿义务,其垫付的现金10万元及其他费用x元,被告陈某某应予返还给原告蔡某乙,故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其他费用x元,予以准许。被告陈某某要求追加蒋某、雷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承担责任,因10万元现金系陈某某收取并出具收条,其尚无充分有效证据证实该款已全部或部分给付蒋、雷某人,故对该款的返还责任应由陈某某承担,蒋、雷某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返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蔡某乙x元。二、被告蒋某、雷某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返还的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宣判后,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主要理由:被上诉人先行支付10万元用于处理蒋某华死亡的善后事宜并未违反合法、自愿的原则,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10万元证据不足;要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蔡某乙则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开庭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蔡某乙就蒋某华死亡的善后事宜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已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和约定实际履行。虽然根据已生效的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x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永州市法医鉴定中心(2006)湘永法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的认定,上诉人陈某某妻子蒋某华的死亡没有证据显示与被上诉人蔡某乙经营出售的“开运螺旋藻营养食品”相关系,但是不能以此来否定上诉人陈某某和被上诉人蔡某乙原来达成的并已实际履行的调解协议,同时,根据调解协议第一条内容,即“乙方(蔡某乙)支付甲方(陈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处理蒋某华死亡善后事宜,具体赔偿双方通过司法机关依法裁定”,也只是说明以后的赔偿费用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而不能推定已经用于支付处理善后事宜的10万元事后尚需返还给被上诉人蔡某乙。上诉人陈某某是依据双方调解协议而取得被上诉人蔡某乙的10万元赔偿款,既不属于侵权,也不属于不应得利。因此,被上诉人蔡某乙诉请要求上诉人陈某某返还10万元赔偿款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陈某某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先行支付10万元用于处理蒋某华死亡的善后事宜并未违反合法、自愿原则,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10万元证据不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陈某某返还10万元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07)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蔡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5600元,由被上诉人蔡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明跃
审判员魏蓉
审判员郑冬平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吕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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