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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复议人徐某甲不服执行裁定第二项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徐某甲,女,38岁,汉族。

申请执行人刘某,男,35岁,汉族。

被执行人杨某,男,43岁,汉族。

被执行人李某,女,37岁,汉族。

申请复议人徐某甲不服惠济区人民法院(2011)惠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第二项,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杨某与其妻子、女儿一起居住在57.32平方米的房子,没有其他住房,被执行人所居住房屋属于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其院张贴的迁出公告应予以撤销,停止让被执行人迁出该房屋的行为。被执行人杨某与徐某甲于1999年结婚。申请执行人刘某与郑州市天龙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于2004年形成债务。2006年6月6日刘某、郑州市天龙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杨某达成还款协议,协议书载明,杨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杨某自愿偿还该债务,该债务应视为家庭共同债务,徐某甲在该单位现有工资为1671.83元,杨某不时常在家居住,徐某甲有一女儿刚满一岁,综合郑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月每人300元的考虑,其院扣留提取徐某甲工资每月800元,较为适宜。异议人称该债务系杨某个人债务,其理由不充分,其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撤销2011年5月25日作出的(2007)惠执字第X号迁出公告,驳回异议人徐某甲要求中止对其名下工资执行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徐某乙,杨某签订还款协议形成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而非家庭共同债务。因刘某与郑州市天龙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40.6万元的劳务费债务,2006年6月6日杨某纯粹为了朋友与刘某进行了协商,刘某同意只要21.5万元,但债务得由杨某承担,于此杨某私自与刘某签订了所谓的还款协议,该协议也直接导致了杨某单方面承担了巨额债务,其中杨某也没有得到任何利益。对杨某签订还款协议的行为,申请复议人坚决不予认可,完全系杨某个人行为,由此产生的债务也应当属于杨某的个人债务,而绝非家庭共同债务。同时,惠济区人民法院每月从申请复议人1671.83元工资中划800元,将不能维持我们家庭的基本生活。惠济区人民法院认为杨某不时常在家居住(略),也是明显不当的,我们一家平时也是靠我的微薄工资维持基本的生活,女儿才一岁多,多病,动辄上千元的医药费,每月还要交水费、电某、燃气费,物价飞涨,无奈之下,我们到处借债看病度日。

综上所述,杨某私自签订的还款协议不是为了家庭共同生活需要,该笔债务依法应当属于杨某的个人债务,与申请复议人毫无关系,申请复议人事前不知道,现在也不予认可,因此,该债务不属于家庭共同债务,为了一岁多孩子的基本医疗费以及我们家的基本生存需要,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撤销惠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惠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第二项。

本院查明,(2005)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是惠济区人民法院2005年7月4日作出的,系原告刘某诉被告郑州市天龙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判决被告郑州市天龙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x元。诉讼费8600元,由被告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刘某于2005年10月31日向惠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5年11月21日立案执行。2006年6月6日债权人刘某、债务人郑州市天龙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杨某达成《还款协议书》。2006年6月7日申请执行人刘某向惠济区人民法院书面提出《撤销强制执行申请》。2006年6月9日执行法院裁定案件终结执行。

另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是郑州市X区公证处2006年6月7日作出的(2006)郑惠证经字第X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该公证书公证的对象是2006年6月6日债权人刘某、债务人郑州市天龙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杨某达成的《还款协议书》,由于第三人杨某违反了协议第二项约定的还款日期,债权人刘某于2006年11月24日向公证处申请取得(2006)郑惠证执字第X号《强制执行证明书》,同日,刘某向惠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6年11月27日惠济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立案信息和申请执行书中被执行人列为杨某、李某。

《还款协议书》内容为:

债权人:刘某,男,汉族,35岁。

债务人:郑州市天龙伟业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经理。

第三人:杨某,男,汉族,43岁。

因债权人刘某与债务人郑州市天龙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债务纠纷一案,经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5)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债务人在判决生效后支付债权人劳务费x元、诉讼费8600元。该案申请执行后,第三人杨某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在惠济区法院主持下,第三人与债权人自愿达成还款协议如下:

一、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债权人刘某同意第三人支付债务总额为贰拾壹万伍仟元整(x元),其余债权予以放弃。

二、第三人杨某于2006年6月15日前还款伍万元整,剩余款项壹拾陆万伍仟元于2006年9月30日前还完。

三、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某自愿将其红旗轿车(车号:豫x)为第三人杨某提供担保,交由惠济区人民法院办理抵押手续。

四、因本工程所租赁的设备,如与河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租赁站发生租赁费用,由第三人负责解决,与债权人无关。

五、如果第三人未按上述还款协议还款,第三人自愿按惠济区人民法院(2005)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总额(x元)还款。

六、本协议签订后,如第三人杨某到期不能偿还,同意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按(2005)惠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x元和诉讼费8600元全额执行。

七、本协议三方签字经公证后生效。

八、本协议一式四份,三方、公证处各一份。

再查明,郑州市天龙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13日向惠济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对公证书暂缓执行。2007年3月26日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郑检民抗(2007)第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对(2005)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抗诉。2007年6月1日惠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惠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05)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8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08)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6月10日申请执行人刘某申请法院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依据《还款协议书》第七项的约定,本案的公证书仅是对《还款协议书》的生效加以公证,是协议生效的附条件。由于《还款协议书》签订是在依据生效的(2005)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并在执行中达成的,该判决已经由申请执行人刘某申请执行且惠济区人民法院也已经立案执行,该协议书是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达成的履行判决协议,实质上是执行和解协议。

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协议,从而结束执行程序。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该条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执行和解制度。《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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