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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刑初字第18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2月5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3日由该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09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崔某甲和田永洪(已判刑)在没有向林业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某证的情况下,判买并采伐本县X镇X村民王某某、崔某丙、崔某山、崔某戊、崔某丁、谢某某、许某庚自留山中的松杂树木582株,被其砍伐林木数量折立木蓄积34.446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田永洪、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崔某戊、杨某己、许某庚、许某辛、杨某壬、王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滥伐林木现场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2008)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崔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系主犯。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崔某甲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预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4月10日起至2011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福泉

二00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姜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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