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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诉沈某某、沈某某共同共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上海市某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身份同被告沈某某。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沈某某、沈某某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燕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暨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沈某某原系夫妻,双方于1992年登记结婚,并于2001年离婚。离婚时,上海市宝山区X村某号某室房屋暂由两被告居住使用,至今未予分割。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分割该房屋,该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原告支付两被告居住补偿款人民币各165,500元。

被告沈某某辩称,原被告就讼争的房屋有过协议,按照协议,讼争房屋原告不再享有权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某某辩称,原告自1997年离家出走后,讼争房屋就一直由其居住至今,故该房屋应当属两被告居住使用,并且不愿意支付原告居住补偿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沈某某于1992年登记结婚,1996年,原、被告分配所得本市X村某号某室使用权房屋一套,承租人系被告沈某某。经评估,该房屋使用权价值现为人民币49.7万元。1997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沈某某签订离婚协议,约定本市X路某号阁楼拆迁后所得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分得房屋后,本市X村某号某室归被告沈某某所有。之后,原告离家出走,两被告则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该房屋1997年7月至2007年底的租金8,898余元亦一直由被告沈某某支付。2001年6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沈某某离婚,本市X村某号某室房屋由两被告暂住。

另查明,双方协议所涉中兴路阁楼动迁时,原、被告各自均取得了动迁权益。

以上事实,有住房调配单、租房收据、估价报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讼争房屋本属原、被告共同居住使用,但原告与被告沈某某业已离婚,故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沈某某辩称,双方已有协议,但本院认为,该协议系离婚协议,双方在签订该协议后,并未离婚,且双方未按照该协议实际履行,故对被告关于讼争房屋应按协议执行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具体房屋的归属,本院根据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确定讼争房屋由两被告居住使用,并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房屋的租金支付等情形,酌情确定两被告支付原告居住补偿款人民币16.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宝山区X村某号某室房屋由被告沈某某、沈某某居住使用,被告沈某某、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某居住补偿款人民币16.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4,377元,由原告陆某某,被告沈某某、沈某某各负担1,459元;评估费2,20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700元,被告沈某某、沈某某各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葛燕峰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嫣

审判员葛燕峰

书记员黄某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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