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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刑初字第11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略)。2008年4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由宁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09年1月7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现在家。

被告人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住(略)。2008年4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由宁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09年1月7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现在家。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彭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乙、彭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13日17时许,在宁乡县X镇农贸市场X号摊位,被告人周某乙因怪胡爱良拌了一下,遂殴打胡爱良。后胡爱良的丈夫周某光过来帮忙,双方争执,但被周某群众扯开。事后,被告人周某乙邀合被告人彭某丙和周某丁、黄某戊(另案处理)一起到玉潭镇农贸市场找周某光,并用拳头打、脚踢、膝顶等手段殴打周某光。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光的伤情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乙、彭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光及其妻胡爱良的陈述,证人周某丁、黄某戊、彭某己、钟某某、刘某、彭某庚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案件登记表,赔偿调解协议,收款条据,被害人及亲属的请求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彭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均系主犯。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两被告人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乙、彭某丙犯罪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月14日起至2010年1月13日止。)

被告人彭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月14日起至2010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姜腊军

二00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谭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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