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衍雄,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某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冬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正月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06年4月25日,原、被告在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14日生育一子。原告分娩后,因被告照顾不周致原告生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及其家人既不照顾原告,也不愿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恶化。2006年12月15日,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08年11月,原告欲与被告调和夫妻关系,后因被告拒绝未果。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陈某甲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小孩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原告的嫁妆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冬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正月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06年4月25日,原、被告在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0月14日(阳历12月4日)生育男孩陈某宝。原告分娩后生病期间,因被告照顾不周,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06年12月15日独自回娘家。自此,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现存放在被告家的嫁妆有:高组柜一个、矮组柜一个、床一张、碗柜一个、小桌子一张、圆桌一张、椅子八把、火柜一个、单盘一个、脸盆一个、脚盆二个、水勺一只、高压锅一个、热水瓶一个、铝桶二只、塑料脸盆一个、杯子十只。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陈某宝由被告陈某甲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三、原告的嫁妆(见审理查明部分)归被告所有;
四、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肖某俊
二OO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姚远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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