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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卜某某、李某乙,河南栗城(略)事务所(略)。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卜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麦收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王某虎(已判刑)在夏邑县X路华联超市门口盗窃“豪爵”牌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1938元。2009年4月,李某甲伙同王某虎在夏邑县X路“冬天不冷”网吧门口盗窃“大运”牌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3650元。二辆摩托车均被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对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六个月至一年,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某虎的供述,失主李某的陈述,证人潘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的证言,物证摩托车照片及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卜某某、李某乙认为,在共同犯罪中,王某虎提议并经手卖车,起主要作用。李某甲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赃车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某甲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是共同犯罪。辩护人关于“应认定李某甲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不予采纳。李某甲投案自首且赃物被追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穆全宏

二O一O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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