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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艾美佳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增会,北京市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北京市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建外x号楼X层603。

被告艾美佳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丰台区X路X号X号楼X、X室。

法定代表人雄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新春,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寇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艾美佳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美佳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增会、闫某某,被告艾美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新春、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我通过3158致富网得知被告的投资项目,于2008年10月31日到被告处进行考察,当时被告公司石经理接待我,向我进行了误导性介绍,并带我参观了被告内衣展厅。当时参观的多数为建议价标明9元、10多元的内衣,而且石经理承诺按建议价的2.3折供货。于是,我在被告虚假承诺之下,当即签订了经销合同,并交纳了定金x元,后于2008年11月13日交纳剩余货款x元。同时,我按照被告的统一要求装修了店面,共花费x元。但是,2008年11月19日,被告发来货物的价格却明显高于市场价,而且与当时承诺价格不一致,后来我发现同号内衣的原品牌价格也不一致,有明显改动的痕迹。我方知上当,怀疑被告任意改变品牌价格,显然存在欺诈行为。我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但被告以多种理由推脱,协商未果下,我又从山西到北京,与被告当面协商,但被告还是不予解决。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我与被告签订的经销合同;2、由被告返还货款x元;3、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房租2000元、装修费x元、运费200元、交通费48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艾美佳公司辩称:原告首批进货按原品牌市场价格而不是出厂价格,市场价格是本公司根据市场行情制定的,故本公司不构成欺诈,原告经营的是折扣品牌,且经营多家品牌,而本公司提供的是服务商标,所以也不构成商标欺诈。综上,合同是在双方真实意思情况下签订的,本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合同签订后,本公司也如实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1日,艾美佳公司(甲方)与宋某某(乙方)签订经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经过详细的市场调查后,向甲方申请加入‘妮莱娅’品牌内衣超市经营体系,自愿接受甲方之经营理念,认同并服从甲方的经营管理模式;甲方授权乙方在山西省长治市X镇开办‘妮莱娅’品牌内衣超市;乙方可根据自己资金、店面位置等情况选择适宜的级别店,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付货款(人民币)两万四千八百元整,甲方提供原品牌市值三万六千七百元的产品,同意为其经销商,总部提供开业店内所需物料用品(开业赠品),乙方首次支付的进货款在乙方后期进货中甲方全部奖励分红给乙方,如乙方后期无进货则甲方不负责奖励分红,后期进货甲方按原品牌价2.3折供货;合同有效期内,乙方从第二批进货起,累计进货金额每达到一万元,甲方奖励分红八百元整,直到合同结束为止;合同有效期内,乙方从第二批进货起,累计进货金额每达二万元,甲方奖励乙方装潢费用1000元直到奖励装潢费两万五千元为止;为保证‘妮莱娅’品牌内衣超市的统一性,根据甲方V1系统,对乙方店面的装修设计、装潢、店面招牌及室内布置等,乙方应依甲方整体风格进行实施;乙方首批进货由甲方根据乙方当地市场情况进行配货,后期进货由乙方自行进货,甲方对乙方后期进货有指导建议权;甲方免费提供‘妮莱娅’品牌内衣超市开业全套物料用品;在本合同执行期间,乙方有权使用‘妮莱娅’品牌、标识、外观设计、CIS形象系统、产品标签、门店招牌等;依据合同之规定,在甲、乙双方约定区域,乙方获得开办‘妮莱娅’品牌内衣超市的相应权利,并开展‘妮莱娅’品牌内衣超市的系列经营业务;乙方规范操作,努力提高专营店的销售业绩,维护‘妮莱娅’的品牌形象;甲方提供之产品不仅仅限于甲方自行生产之产品,集团采购、OEM均为甲方授权经营之系列产品;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08年10月31日2009年10月30日止”等。

合同签订后,宋某某向艾美佳公司交纳x元。此后,艾美佳公司发给宋某某的货物中,其品牌价远高于建议销售价,双方对价格的理解存在显著差异。且艾美佳公司所供货物中存在一件商品同时挂有‘妮莱娅’标牌及其他标牌的情况。

以上事实,有原告宋某某提供的经销合同、宣传资料、商品标签、挂牌、销售单等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宋某某与艾美佳公司签订的合同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其性质应为特许经营合同。在本案中,艾美佳公司利用宋某某没有经营经验的劣势地位与其签订合同,且未与宋某某确定品牌价的概念,造成价格混淆,明显对其不利。而且,在艾美佳公司发给宋某某的货物中,对于货物定价和商标也存在不规范的情况,明显与宋某某签订合同时期望得到的货物不相符合。据此,本院可以认定宋某某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与艾美佳公司签订了合同。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因重大误解或在订立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本案中宋某某作为受损方,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该合同。故宋某某请求撤销与艾美佳公司于2008年10月31日签订的合同以及返还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宋某某要求艾美佳公司赔偿其损失x元,鉴于其提出的相应证据在真实性及关联性方面存在瑕疵,本院不予确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艾美佳公司提供给宋某某的货物,因其在本案中未提出相关主张,本院不做处理,双方可于案后协商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二OO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宋某某与艾美佳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

二、艾美佳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宋某某人民币二万四千八百元;

三、驳回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7元,由艾美佳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丕赋

人民陪审员殷一弘

人民陪审员吴国洋

二ΟΟ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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