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慈利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略)。
代表人徐某某,系该组组长。
第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1月5日受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慈利县X乡X村民委员会、(略)及第三人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某某以慈利县X乡X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该涉林纠纷等为由,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
审判员徐某合
二○○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华
附: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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