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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刑初字第11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某,曾用名欧某琦,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8年10月20日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10月1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0月23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2日23时许,宁乡县公安局煤炭坝派出所民警冯建军在宁乡县X镇沙子坡“九三鸭霸王”夜宵店发现了网上追逃的犯罪嫌疑人欧某元,准备上前抓获欧某元时,正在此吃夜宵的被告人欧某某,明知冯建军在执行公务,抓捕网上逃犯,依然强行阻碍抓人,致使欧某元逃脱。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乙、喻某、谭某某、万某某、许某某的证言,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宁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法医技术中心伤情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欧某某于2008年10月12日被抓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并经过审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欧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维护正常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2日起至2009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廖洞波

二00九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袁晓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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