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伍朝晖,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巨文、边玉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伍朝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届满后,被告何某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被告于2004年10月25日向原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并约定于2004年12月10日前还款,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从银行取出壹拾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但还款期过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接,被告于2006年6月2日同意尽快还款,并与原告补充书面约定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x元)及支付利息叁万伍仟元(¥x元),(利息计至2008年4月25日,之后产生利息另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郑某某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及所陈述的事实,向本院列举了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如下证据:
1、由被告何某于2004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04年10月25日向被告提供借款10万元的事实。
被告何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组织到庭当事人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为能够证实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本院根据釆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何某于2004年10月25日向原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并约定于2004年12月10日前还款,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从银行取出壹拾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但还款期过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接,被告于2006年6月2日同意尽快还款,并与原告补充书面约定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于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x元)及支付利息叁万伍仟元(¥x元),(利息计至2008年4月25日,之后产生利息另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所借款项10万元属实。被告长期拖欠,有损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积极清偿。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率进行了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何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x元;
二、限被告何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借款利息x.73元(按年息10%计算,已计算至2008年5月22日,尔后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中
人民陪审员边玉良
人民陪审员陈巨文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芝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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