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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1年7月,被告王某乙购买他的石棉瓦及窗子,共计欠款8960元,并打有欠条,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96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乙辩称:条子是我打的,属实。但我买的是檩杆,因檩杆不合格,我要求把不合格的檩杆退给原告,双方再重新算帐,多退少补。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被告王某乙在原告处购买石棉瓦500块,每块拾元计5000元,窗子12个每个130元,计1560元,合计6560元。另有2400元欠款,两项共计8960元,当时有被告王某乙打有欠条为凭。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推诿,为此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乙欠原告王某甲款有其所写欠条为凭,此款在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当积极偿还而不应以无款为理由推诿。为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催要后的利息损失。庭审中,被告辩称此欠款是其购买原告檩杆欠款,与其写欠条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欠款896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7月9日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志武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圆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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