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庞盛祥,武陵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慈利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孟某,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高春,慈利县零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慈利县X镇林业站干部,住(略)。
第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蒋某某不服被告慈利县X镇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行政确权一案,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盛祥、被告慈利县X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高春、潘某某、第三人张某某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慈利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2日作出广政林字(2009)X号《关于旦鸡山山脚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将争议的旦鸡山林木林地确权归集体所有,原告蒋某某不服,以被告违法行政为由,请求依法撤销广政林字(2009)X号《关于旦鸡山山脚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举证通知书送达给被告慈利县X镇人民政府,被告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10日内提交答辩状,未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且无正当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的规定,本案被告慈利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25日收到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在10日内无正当理由不提供作出广政林字(2009)X号《关于旦鸡山山脚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时的证据、依据。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㈡项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慈利县X镇人民政府2009年4月2日作出的广政林字(2009)X号《关于旦鸡山山脚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二、责令慈利县X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慈利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黎斌
审判员徐联合
人民陪审员李清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月华
附: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
㈡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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