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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刑初字第11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2年7月15日因犯诈骗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8年12月11日因涉嫌招摇撞骗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2009年1月12日由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09年1月19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现在家。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2月11日因涉嫌招摇撞骗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由宁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09年1月19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现在家。

被告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2月11日因涉嫌招摇撞骗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由宁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09年1月19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现在家。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罗某某、肖某乙犯招摇撞骗罪,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袁绍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罗某某、肖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某、罗某某经过商量并邀被告人肖某乙参加外出骗钱,安排肖某乙负责望风配合行骗,所骗得的钱由蒋某某、罗某某平分,发给肖某乙工资。2008年12月11日,三被告人来到宁乡县X镇,蒋某某使用伪造的军官证,罗某某使用伪造的市政府科学技术委员会(职务:主任)和肖某乙一起设计骗局,蒋某某以巧克力冒充部队从外国进口的一种养猪助长原料,每盒价3万元(可按x元/盒出售),罗某某则出面证实并声称自己也要购买该原料,骗取到在宁乡县X镇X路金海花园对面人行道上步行的被害人唐某某的信任,怂勇唐某某从蒋某某手中购买该原料,并许诺给予一定报酬。当唐某某提出家里最多只有一万元时,罗某某答应借给她2万元。唐某某相信后便回去接一万元现金,其儿子张某某怀疑母亲是被骗,即向110报警。宁乡县公安局玉潭所民警接警后,在三被告人与被害人唐某某约定成交的地点宁乡县X镇美维雅大酒店外将被告人蒋某某、罗某某、肖某乙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罗某某、肖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贺某、张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作案证件、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02)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罗某某、肖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三被告人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不当。被告人蒋某某、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均系主犯。被告人肖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确保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十三天,并处罚金五千元(已预交)。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1日起至2009年1月12日止,已执行完毕。)

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预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2月16日起至2009年8月15日止)。

被告人肖某乙犯诈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预交)。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08年2月16日起至2009年7月15日止。已折抵原已羁押15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腊军

人民陪审员卢敏

人民陪审员陈跃军

二00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谭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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