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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某、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若彬,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系被告陈某某之夫。

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某、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若彬、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陈某某先后6次共向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41.6万元,并分次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未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日期,每次被告均承诺只短期周转,最长不超过1个月,但被告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1.6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陈某某给原告张某出具的借据6份。用于证明被告分别于2008年1月27日、3月3日、3月5日、3月8日、3月12日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1.6万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唐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一、原告给被告只实际借人民币26.7万元,且在借款人民币26.7万元中除实际借给被告人民币8000元外,其余的被告均按原告的意思借给案外人苏某和傅某乙,其中苏某借款人民币19.5万元,傅某乙借款人民币6.4万元。其二、借据上的借款时间不对,实际上原告所持借条是被告付息以后补打的条子,其中有两张是因无钱付息而打的高额利息条子。其三、原告已收取高额利息人民币21万元。综上,本案是一起高息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原告所收高息应从实际出借资金中减除,最多只能按实际出借资金的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息。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苏某某证言。用于证明苏某经陈某某之手先后向张某借款人民币24万元,约定月息为1角、2角的事实。

2、证人傅某甲证言。用于证明傅某乙先后两次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8万元,约定月息2角,然该笔借款又系陈某某向张某所借的事实。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用于证明陈某某、张某、苏某、傅某乙是朋友关系,张某多次到陈某某的店子里谈论给苏某和傅某乙借钱的事实,双方还为此发生争执。

4、(2008)慈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8)张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陈某某、张某、苏某三人系朋友关系,陈某某借给苏某某人民币24万元实际为张某出借,并系高息借款的事实。

5、原、被告之间的5次谈话录音(附对应相关文字资料),分别为2008年3月21日原、被告在北斗星茶楼的谈话录音;6月9日两被告到张某家中与张某及其丈夫王某明之间的谈话录音;6月12日、6月18日被告陈某某打给原告张某的三次电话录音。用于证明陈某某打给张某的金额为人民币41.6万元的借条的立据时间并不是真正的借款时间,是由2007年的条子改过来并一直换到2008年3月。借款人民币41.6万元中包括借给苏某人民币24万元、傅某乙人民币8万元、李娜人民币2万元及高额利息欠条人民币6.6万元。另人民币1万元系被告陈某某自己所借。同时,原告出借的钱在短时间内已通过收取高息(月息2角)的手段收回了利息人民币21万元。被告陈某某在原告张某与苏某、傅某甲实际借贷关系只是中间人,从中没有收取任何好处。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对对方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并提出了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六份借据均不属于原告实际出借资金的原始依据,其真实情况是:2008年1月27日借据人民币2万元是由李娜的借款人民币2万元演变而来;3月12日借据人民币5万元是由2007年9月12日傅某乙借款人民币5万元演变而来;3月3日借据人民币11万元是由苏某2007年10月3日借款人民币5万元、10月5日借款人民币5万元、12月5日借款人民币1万元合并演变而来;3月8日借据人民币13万元是由苏某2007年11月8日借款人民币10万元、傅某乙10月8日借款人民币3万元合并演变而来;3月5日借款人民币4万元是苏某2007年10月5日借款人民币3万元、陈某某12月5日借款人民币1万元合并演变而来;3月12日借据人民币6.6万元是2008年2月的利息欠条演变而来。该人民币6.6万元是按苏某借款人民币24万元加傅某乙人民币8万元加陈某某人民币1万元共计人民币33万元乘以月息2角计算所得。综上,原告提交的借据上的立据时间并不是其实际出借借款的时间,而是根据原始借款时间,在被告陈某某已支付利息的情况下演变更换而来。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即证苏某、傅某甲证言,原告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符,因为两被告欠原告的钱是在2008年元月至3月期间,而两被告与苏某、傅某甲借贷关系是发生在2007年,苏某、傅某乙与原告没有经济往来,只有被告找原告借过钱。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即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原告认为证人只讲到陈某某、张某、苏某、傅某乙四人因借款发生争执,然证人并未提到争执的内容,故该证据不能认定原告没给被告借过钱。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即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裁定书无异议,然这只能认定陈某某与苏某之间的借贷事实,与第三人即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即录音资料,被告张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然其代理人认为该录音资料不能证明是原、被告之间的谈话,而且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故起不到证明的作用,如被告所讲的人民币6.6万元是二月份打的欠条,而原告起诉的人民币6.6万元是3月份打的欠条,它们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六份借据均系被告陈某某书写,被告陈某某亦能准确陈某该六份借据的初始来源,为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客观的,然其借款内容的真实性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提供的系列证据相互关联,能证明本案另一基本事实即本案所发生的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案外人苏某、傅某乙相关联且原告张某按约定收取了被告陈某某高额利息。5次谈话录音客观真实,其内容均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认定系原、被告之间的对话录音。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案现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某及案外人苏某、傅某乙等人系朋友关系,2007年10月至同年12月。苏某先后5次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24万元,然该笔资金又系陈某某向本案原告张某所借,双方互立借据。苏某5次向陈某某借款的时间分别为2007年10月3日借款人民币3万元,11月3日借款人民币5万元;11月5日借款人民币5万元;11月8日借款人民币10万元;12月5日借款人民币1万元,至2008年1月,以上5笔借款共计支付高额利息人民币14.5元,被告陈某某将收取的高额利息转交给原告张某,从中没有牟利。参照银行同类短期贷款利率4倍(5.5‰×4=22‰)核算,以上借款依法支付的利息不得高于人民币2.684万元。另2007年9月12日、10月8日,傅某乙又先后两次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8万元,该笔资金亦系陈某某向本案原告张某所借。2007年12月5日、2008年1月27日,陈某某又分别向张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人民币2万元。另查明,2008年3月12日因无钱支付2月份的利息,陈某某遂给张某出具了一份金额为人民币6.6万元的利息欠条,然陈某某实际支付该月利息依法不得超过人民币7260元。综上,原告张某虽持有被告陈某某金额为人民币41.6万元的借据凭证,然陈某某只应实际支付其借款人民币23.91万元。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应按照自愿、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则,保护债权人及债务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同时严格限制高利率。本案被告陈某某自2007年9月至2008年元月期间多次向原告张某借款,经逐月累计至2008年3月,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6份,金额为人民币41.6万元,然经原、被告之间录音资料和本院(2008)慈民一初字第X号陈某某与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查实,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人民币6.6万元的利息欠条及与案外人苏某相关联的借贷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民间最高借贷利率。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利息不受法律保护。为此相关超出部分应扣减本金。然本案与案外人傅某乙相关联的借贷因傅某乙未主张权利,被告亦未能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实系高息借贷,故本院不宜依据单一的视听资料直接推定相关利息所应扣减的本金额度,另陈某某本人所借张某人民币3万元亦无从推定所支付利息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被告应就以上借款人民币11万元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此,本案被告唐某某应与被告陈某某承担共同清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23.91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4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人民币3540元,被告陈某某、唐某某负担人民币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景才

审判员田仲虎

审判员卓新明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聂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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