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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华普数码有限公司与北京金音源管理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华普数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区X街道怀德翠海工业园一区第六栋第五层。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燕军,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金音源管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胡同X号X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文斗,北京市惠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向东,北京市翰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华普数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华普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金音源管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音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深圳华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燕军、金音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文斗、杨向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华普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3月31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金音源公司向深圳华普公司购买GMR-170背景音乐播放器5000台,单价为464.85元,总价款为(略)元。双方约定于2009年5月8日之前在指定地点交货。2009年4月7日,金音源公司向深圳华普公司支付30%预付款x元。该产品在批量生某之前的质量由金音源公司相关人员确认、测试,并同意进行批量生某。金音源公司明知并认可该交货延期的事实,对交货期限表示不予追究。2009年6月27日和30日,2009年7月23日、7月29日、8月11日、9月9日,深圳华普公司分别按金音源公司的要求交货共5000台,但金音源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剩余货款,故起诉要求金音源公司给付深圳华普公司货款(略)元;并支付违约金(暂计x元,利息从2009年9月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固定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金音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深圳华普公司与金音源公司于2009年4月2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深圳华普公司应在2009年5月8日交货,但深圳华普公司于2010年6月27日才交第一批货,故深圳华普公司违约在先。深圳华普公司根据金音源公司提供的样机进行生某,但其没有按照样机和材料清单进行采购和生某,造成从第一批货物就产生某多质量问题。按照合同约定,深圳华普公司应当负责维修和更换,但是深圳华普公司没有履行义务,故金音源公司自己进行维修和更换。经上海某研究院检测,深圳华普公司生某的产品有6项不合格,金音源公司及时将问题反馈给深圳华普公司,但是深圳华普公司仍然继续生某和发货。按照合同约定,深圳华普公司应在提交货物同时提交国家对该种产品的认证文件,但是深圳华普公司没有履行义务,导致产品存在安全隐患。故金音源公司提起反诉,要求退还剩余的3500台播放器,要求深圳华普公司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x.25元,要求深圳华普公司支付1500台的维修费用x元。

针对金音源公司的反诉请求,深圳华普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深圳华普公司与金音源公司签订的合同的性质是承揽合同,深圳华普公司采购辅料,关键原料由金音源公司采购。金音源公司先提供模具,深圳华普公司按照模具制作样品,之后按照金音源公司指定的原料和工序采购并生某,金音源公司派人监督生某。样品合格后进行批量生某,深圳华普公司按照金音源公司要求印制产品包装,包装上印制的是金音源公司的标识,没有深圳华普公司的标识。深圳华普公司逾期交货是因金音源公司提供烧录程序太晚。现金音源公司已经做了3C认证,故深圳华普公司无法申请进行3C认证,故不同意金音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2日,深圳华普公司与金音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金音源公司向深圳华普公司采购GMR-170背景音乐播放器5000台,单价为464.85元,总价款为(略)元;深圳华普公司于2009年5月8日之前在本协议约定的地点交货;如深圳华普公司提供的产品有行业强制认证(如3C认证)或者其他强制性认证要求,深圳华普公司应在交货同时向金音源公司提供相关认证文件;合同签订后,深圳华普公司进行订单准备,在金音源公司支付5000台货款的30%预付款后30天内进行采购原料、加工等工序,金音源公司对深圳华普公司生某完毕的产品进行出厂验收后,如验收合格,金音源公司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5000台货款的50%的货款,金音源公司在本协议约定的交货地点收到货物确认合格后,向深圳华普公司支付5000台货款的20%的货款;对于超过时间交货的,每超过1天,金音源公司将扣除合同总金额的0.3%作为要求交货滞纳金;因金音源公司采购的货物为特殊产品(金音源公司无其他同类产品生某),因此所有关键料为金音源公司专用。合同签订后,金音源公司于2009年4月7日向深圳华普公司支付30%预付款x元。并派驻场员到深圳华普公司监督生某进度。2009年5月21日,金音源公司向深圳华普公司提供了机器的烧录程序;6月9日,深圳华普公司向金音源公司汇报了试产情况、欠料情况及应对方案;6月22日,深圳华普公司向金音源公司说明新软件测试问题点,请金音源公司确认是否可以接受为量产软件;2009年6月25日,金音源公司要求深圳华普公司发货1000台。后深圳华普公司于2009年6月27日、30日,7月23日、29日、8月11日、9月9日将5000台GMR-170背景音乐播放器送至金音源公司指定的地点,但未向金音源公司提供3C认证证书。金音源公司亦未给付深圳华普公司剩余货款。

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深圳华普公司称,深圳华普公司与金音源公司于2008年10月初开始协商生某GMR-170背景音乐播放器一事,深圳华普公司于2008年12月初向金音源公司了提供5台样机,即已具备生某能力。因合同中已约定金音源公司没有其他同类商品生某,故金音源公司申请认证的产品只能是深圳华普公司生某的。金音源公司用深圳华普公司生某的样机借用北京北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广公司)的名义自己申请认证,故深圳华普公司未再申请3C认证,并提供了网站下载的GMR-170背景音乐播放器的3C认证的相关材料。该材料载明:金音源公司于2008年12月9日向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申请GMR-170背景音乐播放器的认证,申请人为金音源公司,生某厂为北广公司,证书生某日期为2009年7月15日,证书状态为有效。金音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称:深圳华普公司与金音源公司2009年3月才协商生某GMR-170背景音乐播放器一事,该证书是以前北广公司生某产品的认证,与涉案产品批次不同,并提供了金音源公司与北广公司于2008年3月26日签订的背景音乐播放器加工协议。为此,深圳华普公司申请法院向北广公司调查其为金音源公司生某GMR-170背景音乐播放器的相关情况。经法院调查,北广公司称:虽与金音源公司签订过背景音乐播放器加工协议,但未签订过订单,故未实际给金音源公司加工过背景音乐播放器,亦未生某过样机。深圳华普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金音源公司则称,被调查人不是具体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故被调查人所述与实际情况有出入。北广公司给金音源公司生某150、160背景音乐播放器,未生某过GMR-170背景音乐播放器的样机,用于3C认证的GMR-170背景音乐播放器是金音源公司委托深圳市海立广播电视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立公司)为金音源公司生某的,并提供了金音源公司与海立公司签订的背景音乐播放器材料采购协议(无签订日期)、2008年8月1日的生某订单、2008年10月22日和23日的付款发票、海立公司的证明。协议约定金音源公司确定海立公司为金音源公司生某背景音乐播放器的材料供应商;生某订单约定海立公司为金音源公司生某GMR-170背景音乐播放器900台。深圳华普公司对金音源公司补充提供的证据以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为由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深圳华普公司与金音源公司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产品购销合同,但合同约定深圳华普公司的义务为进行采购原料、加工等工序,且约定金音源公司采购的货物为特殊产品,所有关键料为金音源公司专用。该约定符合承揽合同的性质,故深圳华普公司与金音源公司签订合同的性质应为承揽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协议签订后,金音源公司支付了预付款,深圳华普公司亦分期交付了产品。合同虽约定深圳华普公司应于2009年5月8日之前交货,但金音源公司向深圳华普公司提供机器的烧录程序、金音源公司确认量产软件的时间均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后,故深圳华普公司未按期交货的责任并不在深圳华普公司,深圳华普公司逾期交货,不构成违约。故金音源公司要求深圳华普公司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3C认证的问题,深圳华普公司主张深圳华普公司向金音源公司提供了样机,金音源公司自行申请了3C认证,金音源公司则主张是用北广公司生某的样机申请的3C认证,在北广公司否认给金音源公司生某过样机的情况下,金音源公司又称是用海立公司生某的样机申请的3C认证,但3C认证证书上显示的生某厂却是北广公司。金音源公司虽称深圳华普公司与金音源公司2009年3月才协商生某GMR-170背景音乐播放器一事,但因合同约定金音源公司采购的货物为特殊产品,金音源公司无其他同类产品生某,由此可以认定金音源公司仅与深圳华普公司存在加工GMR-170背景音乐播放器的合同关系,金音源公司用于3C认证的产品由深圳华普公司生某。由于金音源公司在申请3C认证时,谎称生某厂是北广公司,致使该证书无法覆盖深圳华普公司生某的产品。因金音源公司未能如实以生某厂为金音源公司申请3C认证,致使深圳华普公司生某的产品不能出厂销售,对此金音源公司应负主要责任。因合同约定深圳华普公司应在交货同时提供3C认证证书,深圳华普公司在未申请3C认证及未核查金音源公司申请的3C认证证书时,不应批量生某产品,故深圳华普公司对产品不能出厂销售,亦应承担次要责任。鉴于深圳华普公司生某产品需支付必要的成本,故金音源公司应适当给付深圳华普公司部分报酬。

因深圳华普公司提供产品时,未提供3C认证证书,履行合同义务有瑕疵,金音源公司未按约给付货款,不构成违约,故深圳华普公司要求金音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金音源公司采购的货物为特殊产品,所有关键料为金音源公司专用,故金音源公司要求退货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金音源管理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某后十日内给付深圳华普数码有限公司报酬一百一十三万八千八百八十二元五角;二、驳回深圳华普数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金音源管理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深圳华普公司与金音源公司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深圳华普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金音源公司“应适当给付深圳华普公司部分报酬”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判令金音源公司向深圳华普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略)元。深圳华普公司作为承揽人已完全按金音源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合同义务,并已将工作成果交付了金音源公司。金音源公司所称的深圳华普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况,是由于金音源公司的原因造成的,深圳华普公司在此不存在违约行为,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据此,应当由金音源公司向深圳华普公司支付全部货款,而不是部分货款;二、一审法院未判令金音源公司应向深圳华普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经过一审法院调查,证实金音源公司所持有3C认证的产品就是深圳华普公司所生某的这一重要事实。但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金音源公司所持3C认证产品的生某者是深圳华普公司,另一方面却又认定深圳华普公司对此有履行合同的瑕疵,显然是矛盾和错误的。金音源公司为了能够达到不向深圳华普公司支付其应付的货款的目的,故意以深圳华普公司生某的产品,自行以其谎称的生某者的名义申请了3C认证,而一个产品只能有一个3C认证,对此,深圳华普公司作为生某厂家在定做人采取这样的行动时是处于被动和善意的地位的。综上,深圳华普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于合同的理解以及法律的适用是错误的,从而导致其在判决中没能正确作出公正的判决,给深圳华普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予以纠正。故深圳华普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金音源公司向深圳华普公司支付货款(略)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和利息,并由金音源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针对深圳华普公司的上诉意见,金音源公司答辩称:深圳华普公司所属与事实不符,金音源公司不同意深圳华普公司的上诉请求。

金音源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金音源公司与深圳华普公司之间签署和实际履行的是《产品购销合同》,而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加工承揽合同》,金音源公司与深圳华普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而非加工承揽合同的规定。金音源公司与深圳华普公司签署的《产品购销合同》是由深圳华普公司提供的标准《产品购销合同》,全部合同条款都依照买卖合同规定,并无任何加工承揽的内容。一审法院仅凭合同中“加工”字样和所谓“特殊产品”,就认定该《产品购销合同》为加工承揽合同,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二、深圳华普公司在履行《产品购销合同》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一、延期交货。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为2009年5月8日之前,但将深圳华普公司延期交货的原因归咎于金音源公司提供烧录程序时间晚于合同约定交货期限,这与事实不符。实际原因是深圳华普公司采购原材料拖期,导致产品交货延迟。第二、质量问题。金音源公司收到的第一批货物投入使用后,即出现了许多质量问题。金音源公司多次与深圳华普公司交涉未果,只好自己派人维修。此外,在出现大量质量问题后,深圳华普公司不仅未积极解决质量问题,而且在没有“甲方(金音源公司)指定的验收人员在货物验收入库后向乙方(深圳华普公司)出具验收合格书”的情况下,将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货物全部发给金音源公司,造成货物积压,给金音源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第三、未办理3C认证。3C认证的问题,是本案最核心的焦点问题。一审法院判决的认定,不仅事实不清,而且前后矛盾。首先,根据国家质监局的法规规定,涉案产品必须进行强制性3C认证,否则不得出厂和销售。为此,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深圳华普公司进行产品的3C认证,应在交货的同时向金音源公司提供相关认证文件。但是,深圳华普公司至今未能按照国家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产品的3C认证并提供认证证书。其次,用混淆概念的方法为深圳华普公司开脱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责任和违约责任,用金音源公司与深圳华普公司签约前所做的其它批次产品的3C认证,掩盖深圳华普公司违法和违约责任。特别是,深圳华普公司在与金音源公司签约前,从未给金音源公司制作过GMR-170样机,深圳华普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谎称提供过其生某的样机,但至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这一情况。实际上,对于本案来说,按照国家强制性规定,金音源公司无论以其它厂家名义做过多少次3C认证都与本案无关,变更生某厂家就须重新进行3C认证;只要深圳华普公司生某该音频产品,就必须按照国家强制性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产品出厂前做生某厂为深圳华普公司的3C认证,否则,必须承担由此产生某法律责任。对此,一审法院判决也认定“深圳华普公司提供产品时,未提供3C认证证书”,但显然与其前面的认定自相矛盾。深圳华普公司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和合同约定,未在产品出厂前做3C认证,却让金音源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是严重的混淆事实。综上,金音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金音源公司将深圳华普公司不符合质量标准及国家强制性认证要求的产品GMR-170背景音乐播放器3500台退回深圳华普公司,深圳华普公司支付延期交货的违约金x.25元,深圳华普公司支付金音源公司替其维修产品的费用x元,并由深圳华普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针对金音源公司的上诉意见,深圳华普公司答辩称:金音源公司所属与事实不符,深圳华普公司不同意金音源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深圳华普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邮件公证书、3C认证的相关材料,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深圳华普公司与金音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金音源公司向深圳华普公司采购GMR-170背景音乐播放器5000台,深圳华普公司系合同项下产品的生某单位、出卖方,金音源公司系采购单位、买受方,作为生某单位的深圳华普公司必定要经过采购原料、生某、加工等工序。采购原料、生某、加工等工序本身并不能改变双方间买卖合同的性质。双方间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金音源公司向深圳华普公司支付了30%的预付款,且自行处理了深圳华普公司所提供的30%的预付款所对应的GMR-170背景音乐播放器1500台。双方对上述履行情况并无争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现双方争议的问题集中在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其余3500台GMR-170背景音乐播放器上。深圳华普公司要求金音源公司支付该3500台GMR-170背景音乐播放器的货款(略)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和利息;金音源公司反诉要求退还深圳华普公司该3500台GMR-170背景音乐播放器,并支付延期交货的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深圳华普公司于2009年5月8日之前在本协议约定的地点交货;如深圳华普公司提供的产品有行业强制认证(如3C认证)或者其他强制性认证要求,深圳华普公司应在交货同时向金音源公司提供相关认证文件。根据该项约定,深圳华普公司作为生某厂商负有在交货同时向金音源公司提供3C认证文件的合同义务。在金音源公司未明确表示放弃索要3C认证证书权利的情况下,深圳华普公司申请3C认证证书的义务并不因为金音源公司以其他厂商为生某商申请GMR-170背景音乐播放器的3C认证证书的行为而免除。即尽管金音源公司对GMR-170背景音乐播放器已经申请取得了以北广公司为生某厂的3C认证证书,但深圳华普公司为其生某的5000台GMR-170背景音乐播放器申请3C认证证书的义务并不能就此免除。深圳华普公司虽陆续向金音源公司提供5000台GMR-170背景音乐播放器,但因深圳华普公司的违约行为,该5000台GMR-170背景音乐播放器未能获得3C认证证书,导致买受方金音源公司无法再行销售,金音源公司有权要求退货。深圳华普公司无权再向金音源公司索要产品购销合同项下3500台GMR-170背景音乐播放器的货款。

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中虽约定深圳华普公司应于2009年5月8日之前交货,但金音源公司向深圳华普公司提供机器的烧录程序、金音源公司确认量产软件的时间均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后,故深圳华普公司未按期交货的责任并不在深圳华普公司,深圳华普公司逾期交货,不构成违约。故金音源公司要求深圳华普公司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应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金音源管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某后十日内退还深圳华普数码有限公司GMR-170背景音乐播放器三千五百台;如不能退还,则按照每台四百六十四元八角五分的价格向深圳华普数码有限公司支付款项;

三、驳回深圳华普数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金音源管理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七千一百三十七元,由深圳华普数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一审反诉费三千四百六十四元二角二分,由北京金音源管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四百二十九元二角二分(已交纳),由深圳华普数码有限公司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某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万一千二百零二元,由深圳华普数码有限公司负担三万零六百七十一元(已交纳三万零六百零一元,余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某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金音源管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三万零五百三十一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李丽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宋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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