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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村民,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村民,住(略)。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新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7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自2009年3月起,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吵闹,特别是2009年6月19日后,双方再次吵打,原告多处受伤,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见财产清单)归原告所有。

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

二、照片4张,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

三、农业银行信用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24日至2009年5月24日取款人民币9000元的事实(现卡上无钱,已消户)。

原告诊断证明书1份,药费收据,证明原告遭被告打伤的事实。

五、婚前财产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婚前财产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所举第一、二、四组证据属实,无异议;第三组证据不属实,第五组证据只有摩托车1辆,洗衣机1部,电风扇1部,音箱、功放机各1部,理发床1台,其余不属实。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杜孝慈证言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婚前向原告送彩礼人民币1万元、茶钱人民币700元。

二、贺朝珠、张仕军证言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未经被告同意而去医院打掉小孩的事实。

三、杨永胜证言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感情好的事实。

四、王医生证言1份,用以证明被告被原告咬伤的事实。

五、农业银行取款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私自取款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

六、手机发票2份,用以证明原告讲话不诚实。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第一组证据中彩礼人民币1万元属实,但茶钱人民币700元不属实。第二组证据属实,但流产的事给被告讲过,被告未同意,第三组证据中2009年3月20日前感情一般,尔后天天吵架。第四、五、六组证据均不属实。

原告所举第一、二、四、五组(被告承认的部分)证据,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对案件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双方所举其他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陈某,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07年8月30日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外出务工,双方感情一般。自2009年3月后双方因家务琐事逐步产生矛盾。2009年4月23日原告未征得被告同意独自去医院流产。双方矛盾进一步加剧,夫妻感情逐步淡薄。2009年6月18日双方因为家务琐事再次发生吵打,被告在争吵中将原告致伤,造成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自此,双方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摩托车1辆、洗衣机1部,电风扇1部,音箱2个、功放机1部,理发床1台。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亦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后缺乏沟通,相互间不能互信互让,而是各持己见,导致经常发生矛盾,特别是2009年6月18日双方再次发生吵打,原告受伤,导致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返还婚前彩礼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已共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前财产:摩托车1辆、洗衣机1部,电风扇1部,音箱2个、功放机1部,理发床1台归原告朱某某所有,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觉履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人民币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卓新明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易法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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