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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与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又名谭某果,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谭某诉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江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钟某香。由于被告从不顾及家庭,好酒贪杯,婚后经常发生争吵。我于2000年因与被告发生矛盾离家出走,外出打工至今。期间于2004年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夫妻关系毫无改善,分居已八年,夫妻感情已荡然无存。为此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予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相识恋爱,1988年开始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钟某香。1990年3月31日,原、被告在原杨林桥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家庭小事经常发生争吵。1999年原告外出打工,夫妻共同生活时间逐渐减少。夫妻双方自2003年起开始分居。2004年原告起诉离婚,同年8月30日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毫无改善。2009年2月1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无嫁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谭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

二原告谭某自愿给付被告钟某某现金5000元,此款已当庭付清;

三、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归各自所有,债务归各自偿还;

四、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江晓辉

二○○九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蒋泽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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