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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游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游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游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钧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12月7日13时57分,张合才受雇于被告驾驶豫x号轿车沿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88公里+100米处,与同方向行驶驾驶两轮摩托车的李某某侧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张合才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原告起诉至法院杞县人民法院(2009)杞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部分损失,但原告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因当时尚未发生,判决原告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后原告再次手术,支付医疗费3989.5元,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并赔偿原告护理费150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元,上次起诉未主张法医鉴定费650元,要求被告赔付此费用。

被告游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2009)杞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2008年12月7日13时57分,张合才驾驶豫x号轿车沿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88公里+100米处,与同方向行驶左转弯李某某驾驶的新大洲牌两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12月17日,此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并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合才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受伤后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08年12月8日施内外踝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09年1月9日出院,住院33日。2009年5月3日李某某之伤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作出金杞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结论为李某某左下肢的损伤系十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因张合才、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分别承担主、次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张合才承担80%的赔偿责任;李某某承担20%责任。豫x号轿车实际车主为游某某,张合才系游某某雇佣司机,此次事故的责任应由游某某承担。判决被告游某某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以外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25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30元,合计3918.8元的80%即3135.04元。原告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因当时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原告于2010年4月28日在杞县中医院二次住院,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于2010年5月6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3989.5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李某某请求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实际住院日数及法律相关规定赔偿标准计算分别应为105.52元(13.19元/日、8日、以其妻左孝兰的身份计算)、240元(30元/日、8日)、80元(10元/日、8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被被告汽车撞伤后二次住院,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系必要的治疗措施,被告应依照其责任赔偿原告损失8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做(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所支付的鉴定费600元,理由正当,被告应按照其责任按80%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游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3989.5元、护理费105.52元、营养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共计5015.02元的80%为4012.0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0元、被告游某某负担40元(原告已垫付,付款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钧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靳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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