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慈利县人,住(略),系慈利县中医医院护士。
委托代理人李文华,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慈利县中医医院干部,系原告肖某乙之父。
被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慈利县人,住(略),慈利县土地资源管理局干部。
本院于2008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肖某乙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孙际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婚前感情尚好。2007年1月原、被告双方在慈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月生育一男孩,取名肖某,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关系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夫妻间常常发生口角,2008年1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格力空调(挂机)一台、衣柜二个、床头柜二个、梳妆台一个、茶几一个、布沙发一套、花凳架一个、喷头一个、餐桌一套、床垫一个(以下婚前财产原告已搬回娘家)、创维三十二英寸彩电一部、影碟机一台、功放机一台、音响一对、迅达热水器一套、液化气罐一个、美的微波炉一个、电磁炉一个、容声冰箱一部、全自动洗衣机一部、消毒柜一个、四铺四盖、驼毛被一床、毛毯四床、高压锅一个、洗脸盆四个、电饭锅二个、洗脸架一个。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座落在慈利县商贸建材城四栋一单位X号商品房一套、原、被告婚后共同偿还购房贷款x元。婚后共同债权有:邓四华x元人民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肖某乙与被告叶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肖某由被告叶某某抚养,并自行承担全部生活教育费。但仍属父母双方之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肖某乙每月享有四次探视小孩权利。
三、原告肖某乙的婚前财产在原告处的(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在被告处的归被告所有。被告叶某某的婚前财产位于慈利县商贸建材城四栋一单位X号商品房一套归被告所有。
四、婚后共同债权x元归被告叶某某享有。
五、被告叶某某支付原告肖某乙商品房还贷补偿x元,定于2009年4月30日前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肖某乙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孙际国
二○○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自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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