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阴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杨某昌,灵宝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人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6月18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函谷(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函谷(略)事务所(略)。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阴某甲以要求被告人阴某乙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张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阴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某昌,被告人阴某乙及其辩护人宋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阴某乙在灵宝市X镇X村,与阴某甲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阴某乙先后用木棍、锨把在阴某甲背部、后腰等处殴打,致使阴某甲肝、肾受伤。经法医鉴定,阴某己伤情评定为重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阴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阴某己陈述,证人阴某丙、段某、阴某丁、来某、杨某戊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报案材料,书证、抓获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阴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构成故意伤害罪。庭审中公诉人提出量刑建议认为,对被告人阴某乙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阴某甲起诉要求被告人阴某乙赔偿其经济损失x.58元,并提交了相关花费条据。庭审中被害人阴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对被告人阴某乙应当判处六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阴某乙当庭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认为量刑为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阴某乙的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害人阴某甲不履行生效的民事判决,挑起事端,在案发起因上负有重大过错,被告人阴某乙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阴某乙从轻处罚,提出量刑意见为有期徒刑三年。辩护人当庭提供了判决书、照片等证据,以证实本案发生的起因等。被告人阴某乙对民事赔偿表示同意赔偿,但是暂没有能力负担。

经审理查明,2007年、2009年,灵宝市X镇X村民阴某乙、阴某甲因本村东城根土地侵权纠纷,分别经灵宝市人民法院、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终审判决,判令阴某甲立即停止对阴某乙土地的侵害。2009年11月1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还驳回了阴某己再审申请。2010年5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阴某乙及其家人在灵宝市X镇X村东地里,与阴某己妻子来某因双方发生纠纷的土地争吵,进而发生争执、殴打,阴某甲到场后也争吵,在争执中,被告人阴某乙先后用木棍、锨把在阴某甲背部、后腰等处殴打,致使被害人阴某甲肝、肾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阴某甲腹部闭合性损伤,其中肝破裂,右肾挫裂伤合并肾周血肿,腹膜后血肿,腹腔积血,其伤情评定为重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阴某甲受伤后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x.58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2010年8月2日,经三门峡桃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阴某己肝脏损伤为九级伤残,其肾脏损伤为十级伤残。阴某甲花去鉴定费820元,交通费200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阴某甲系非农业户口,其父母均已去世,四个子女均已成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书证,证实了被告人阴某乙归案的基本情况。2、被害人阴某己陈述,证实了2010年5月11日16时许,在灵宝市X镇X村东地里,被告人阴某乙用木棍、锨把将阴某甲打伤的过程。3、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阴某甲腹部闭合性损伤,其中肝破裂,右肾挫裂伤合并肾周血肿,腹膜后血肿,腹腔积血,其伤情评定为重伤。4、证人阴某丙、段某、阴某丁、来某、杨某戊人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阴某乙打伤被害人阴某己事实。5、附带民事诉状、花费条据、伤残鉴定书以及辩护人当庭提供的判决书、照片等证据均在卷为证,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阴某甲受伤后的经济损失情况、伤情分别为九级、十级伤残的事实以及辩护人辩护的观点。6、被告人阴某乙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阴某乙在与他人发生争执以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阴某乙归案后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造成被害人重伤、两处伤残的情节和后果,本院确定被告人阴某乙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四年,本案被害人不履行生效判决,在案发起因上有一定责任,可对被告人阴某乙减少基准刑的5%,被告人阴某乙认罪,可减少基准刑的5%,所以对被告人阴某乙的宣告刑为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公诉人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以及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阴某乙对因其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阴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阴某己肝脏损伤为九级伤残、肾脏损伤为十级伤残的赔偿问题,经查,本案的损伤后果属于多等级伤残,参照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布施行的(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附则及附录B的规定,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应当按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和赔偿指数等因素,结合对应的公式进行计算。本案被害人阴某甲有两处伤残,其最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即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为20%,另一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应当小于等于10%,本院酌情以5%计算为宜,同时伤残等级的指数之和(20%+5%)满足小于等于100%的规定,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阴某己残疾赔偿金为x.56元×20年×(20%+5%)=x.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阴某甲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

二、被告人阴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阴某甲医疗费x.58元,鉴定费82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188.97元,护理费540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残疾赔偿金x.8元,共计x.3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卫常辉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朱晓丽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某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某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伤害 故意 被告人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3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