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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王某某、郭某某买卖合同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堂,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66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郭某某买卖合同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常,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及其被告郭某某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97年,二被告在太康县X镇东关经营砖厂,当年二被告向原告之夫姜效杰买煤,原告之夫先后4次向被告送煤,二被告共欠煤款x.5元,经原告夫妻连年催要,始终未还。现原告之夫去世,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仍不愿归还欠款,特提起诉讼,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x.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已全部结清,欠条没有收回,被告已不欠原告款,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是一个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从买卖行为发生之日起原先就应当知道自己权益被侵害,因为这笔款已结清,原告夫妇也从未向被告要过这笔款。

被告郭某某辩称,我我当时收到原告送的煤,我打的有收条,我把条子给砖厂的会计王某了,我当时在砖厂看厂子,不应该由我归还欠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

①1997年4月16日、1997年4月21日王某某签字的欠条两份,1997年4月18日证明条一份及1997年8月21日的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欠原告煤款x.50元,被告王某某称当时是郭某某打的欠条,王某某签的字,但该款已付过,只是因为当时姜效杰要帐时未拿欠条所以该欠条未收回。被告郭某某承认是其打的条,王某某签的字。

②举证姜效杰生前时两则日记,证明被告王某某欠煤款的事实,以及姜效杰生前2007年元月还在向被告王某某催要此煤款,被告王某某辩称该日记不能证明是姜效杰所写。

③证人张洪勇到庭,证明其替姜效杰给被告郭某勇送了四趟煤,并且最后一次送煤给了其1000元钱,其在欠条上打了收到条,被告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

①证人柳卫忠到庭,证明1998年春天的一天下午大二、三点钟,姜效杰去王某某所在窑厂要帐,当时姜效杰未带欠条,会计给了姜效杰一万多元之钱,原告质证证人所证不符合事实,证人证明的还钱不是本案所起诉的钱,因原告后来向被告催款,其夫妻二人还承认此笔钱未还。

②证人王某霞出庭作证,证明1998年春天姜效杰找其哥王某某要帐,其当时在窑厂任会计,其向姜效杰要帐条,姜效杰说没带,回去把条子撕了,其哥王某某让她给姜效杰x多元钱,她把钱经他姜效杰,原告质证称证人作为会计,所叙述情况不符合会计职责又违背一般的常识,明显不符合事实。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确定以下事实,1997年姜效杰经营煤窑生意,1997年4月16日、1997年4月18日、1997年4月21日、1997年8月21日姜效杰让张洪勇给王某某开办的窑厂送了四次煤,由当时看厂子的郭某永打了欠条和收条,王某某签了字,分别欠煤款1500元、3750元、4050元,第四次出具了收到煤13.5吨的条子,按当时的价格每吨185元,折款2497.50元,当时张洪勇向郭某永要帐,郭某永给了其1000元,张洪勇在收到条上注明“付过1000元”字样。王某某欠姜效杰款x.50元,后姜效杰向王某某催要欠款,王某某未还。2007年10月,姜效杰去世,后姜效杰之妻张某某向被告催要此欠款,王某某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经营窑厂期间,欠原告之夫姜效杰煤款x.50元,事实清楚,被告王某某承认;被告王某某辩称款已还清,其称姜效杰要帐时未拿欠条,但其还姜效杰款时未让姜效杰出具收条,不符合常理,其有三位证人作证,但证人都是亲属朋友,证言效力较低,且姜效杰已去世,无法对质,其又无其它书面证据相印证,期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某只是王某某雇员,其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某某辩称本案是一个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从买卖行为发生之日起原告就应当知道自己怕权益被侵害,本案中因原告一直催要,诉讼时效中断,所以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王某某欠煤款,因姜效杰已死亡,其妻子张某某是其合法继承人,其他继承人未表示异议,张某某对此款人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偿还原告张某某x.50元。

二、被告郭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

诉讼费7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照东

审判员李效华

审判员苏静

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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