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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长沙雨时超微粉磨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长沙雨时超微粉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长沙雨时超微粉磨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长沙雨时超微粉磨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曹某因长沙雨时超微粉磨机械有限公司厂房建设需要资金,从2006年到2009年分9次共向原告借款x元。于2009年9月5日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曹某从原告处收回原有的九张借据,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总借条。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2009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打出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长沙雨时超微粉磨机械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长沙雨时超微粉磨机械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定案证据,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案情,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曹某因长沙雨时超微粉磨机械有限公司厂房建设需要资金,从2006年到2009年分9次共向原告借款x元。于2009年9月5日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曹某从原告处收回原有的九张借据,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总借条。借条上注明:“今借到王某某现金捌拾叁万捌仟伍佰陆拾捌元整。小写人民币(x元)、合计玖单”。事后原告向被告要求偿还,被告以暂无钱偿还为由,拖欠不还。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长沙雨时超微粉磨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长沙雨时超微粉磨机械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无理,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应予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长沙雨时超微粉磨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x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长沙雨时超微粉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慧安

人民陪审员陈巨文

人民陪审员边玉良

二00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谢寅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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