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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甲与被告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略)。

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某甲与被告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彭某甲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彭某甲的撤诉申请系当事人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彭某甲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17元,减半收取258.50元,由彭某甲负担。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阳曙文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邓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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