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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谢某甲、谢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余某某与被告谢某甲、谢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姜启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谢某甲偿还借款x元,被告谢某乙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某甲、谢某乙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9日被告谢某甲要投资需要资金,向原告余某某借款x元,由被告谢某乙提供担保,并承诺在2009年2月12日(农历正月十八)归还,被告谢某甲借款后向原告余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谢某乙签字担保。借款期限到后两被告没有按约定的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谢某甲偿还借款,并由被告谢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谢某甲于2009年7月10日前偿还原告余某某借款x元,由被告谢某乙对被告谢某甲的此一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谢某甲、谢某乙共同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姜启平

二00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刘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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