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美玲,宁乡县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洋,宁乡县湘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09年3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彭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唐亚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1月11日在宁乡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彼此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正月,原、被告从广东回家后因送礼问题发生争吵,双方矛盾恶化,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查明,原告彭某与被告谢某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8年11月11日在宁乡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彼此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农历1月原、被告从广东回家后,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矛盾恶化。之后,原、被告在宁乡县X镇司法所就婚姻问题进行调解未果,原告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无嫁妆,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未添置共同财产,对外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和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彭某与被告谢某离婚;
二、原告彭某自愿给付被告谢某人民币5500元,此款限原告彭某于2009年4月10前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谢某;
三、原告彭某与被告谢某各自经手的债务归各自负责偿还;
四、双方无其它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彭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亚飞
二00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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