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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36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8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鄢陵县公安局逮捕。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甲,男,31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7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鄢陵县公安局逮捕。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乙,男,36岁。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16日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7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鄢陵县公安局逮捕。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监起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庆尧、被告人李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2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徐某甲、徐某乙三人经预谋,驾车到鄢陵县城开发区X路一居民小区,发现钟帅家无人后,用随身携带的套管、起子将大门暗销撬开,进院后,因钟帅家客厅门没有上锁,被告人李某某、徐某甲、徐某乙三人直接推门入室,将钟帅家的一台创维牌黑色47英寸液晶电视及4800元现金盗走。被告人李某某将该台电视机卖掉,所得赃款三人分肥。经鉴定该电视机价值5814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失主钟帅及其母徐某君的陈述,证明其家被盗现金4800元及创维牌黑色47英寸液晶电视一台;被告人李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均供述证明盗窃47英寸液晶电视一台及现金是400、500元;证人潘某丙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徐某乙刑事判决书、徐某乙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乙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还有盗窃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盗窃的现金是400、5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徐某甲、徐某乙三人经预谋,驾车到鄢陵县城开发区X路一居民小区,发现钟帅家无人后,用随身携带的套管、起子将大门暗销撬开,进院后,因钟帅家客厅门没有上锁,被告人李某某、徐某甲、徐某乙三人直接推门入室,将钟帅家的一台创维牌黑色47英寸液晶电视盗走。被告人李某某将该台电视机卖掉,所得赃款三人分肥。经鉴定该电视机价值581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失主钟帅、徐某君陈述、证人潘某丁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徐某乙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徐某甲、徐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盗窃现金4800元以及三被告人辩称盗窃现金400、5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徐某乙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还有盗窃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原判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8日起至2024年4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原判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7日起至2020年10月16日止)。

三、被告人徐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原判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7日起至2021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俊杰

审判员张东海

审判员王红卫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代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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