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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石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袁建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4月26日登记结婚。2003年农历9月22日共同生育女儿邓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导致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我于2008年8月向贵院起诉要求离婚,但没有得到准许。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邓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在。我要求抚养女儿,由原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我欠有债务4万元,要求原告承担债务2万元。

经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4月26日在宁乡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农历9月22日共同生育女儿邓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伊始夫妻感情尚可,但后因家庭经济困难,双方缺乏有效沟通,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于2007年9月开始分居。2008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

另查明,原告石某没有嫁妆。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石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邓某由被告邓某某抚养,原告石某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5000元给被告邓某某,此款限原告石某于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原告石某对邓某享有探望权,被告邓某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告石某与被告邓某某各自经手的债务归各自偿还;

四、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石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袁建英

二00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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