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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与河南中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6-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二七民二初字第267号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左某(反诉被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孔令军,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郑州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卫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晓阳,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左某与被告河南中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令军、王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王晓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9月,原告看到被告汽车消费贷款分期付款购车广告宣传页,该广告称“购车提供营运线路”。为此,原告到被告公司咨询了购买厦门产金龙(略)豪华客车的条件。原告提出购买该车后能否提供“郑州太原”的营运线路并进两个城市的中心站应运,被告业务员、业务经理文超及总经理卫某十分肯定地承诺:“保证提供郑州太原的营运线路并进两个城市的中心站应运”。得到如此承诺后,原告决定购买一辆厦门产金龙(略)豪华客车。2002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交纳线路押金5000元,2002年11月11日向被告交首付款(略)元,2002年11月18日原告在工行某款(略)元(36个月/4.575‰)交给被告并交付了其它费用,以上合计(略).59元。同年11月20日,被告为车入了户并交付给原告。为经营之便,原被告于2002年9月30日签订《挂靠协议书》一份,准备开始营运。原告做好了一切准备,但被告至今未兑现承诺,未给原告办好“郑州太原”两个中心站的营运线路和手续,致使原告所购车辆闲置在家,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汽车购销关系,退回原告购车款并赔偿各项费用(略).59元,赔偿差旅费损失5116.5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不存在违约行某,不应解除合同。原告称被告承诺办理“郑州太原”两个中心站的营运线路和手续的说法不属实,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称: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于2002年11月20日为原告所购客车入了户并为原告确定了营运线路(郑州太原)、发车站(郑州联开站)及发车时间,原告也开始营运。根据合同及客运行某惯例,被告为原告代垫公路养某4532元、道路运输规费(运输费及附加费)7680元,共计(略)元,这些费用原告一直未返还给被告,故请求判令原告返还。

原告答辩称:被告反诉请求不成立,因为被告违约在先,致使合同不能履行,不能按时交纳养某、规费都是由于被告造成的,责任应由其自负。

经审理查明:

2002年9月,原告看到被告汽车消费贷款分期付款购车广告宣传页,该广告购车方式第三条称“购车提供营运线路”。为此,原告到被告公司咨询了购买厦门产金龙(略)豪华客车的条件并询问购买该车后能否提供“郑州太原”的营运线路并进两个城市的中心站应运,在得到被告业务员、业务经理文超及总经理卫某的“保证提供郑州太原的营运线路并进两个城市的中心站应运”的承诺后,原告决定购买一辆厦门产金龙(略)豪华客车。2002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交纳线路押金5000元。2002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汽车贸易分公司签订一份《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一辆厦门产金龙(略)豪华客车,总车款(略)元,合同签订后五日内首付车款的30%,经主办银行某核同意后向被告出具《贷款通知书》,被告通知原告支付总贷款额的10%为合同履行某保证金。以上各种手续办齐后,被告确定车辆出厂日期,在三个工作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车辆入户、交纳规费、养某、附加费、各种保险等,并将车辆交付原告保管使用。原告自愿将车辆入户在被告名下并办理抵押手续,在未还清银行某款前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原告此间只享受使用权……等。合同还对还款时间、交纳规费、保险费用、车辆质量、违约责任等问题进行某约定。

2002年11月11日向被告交首付款(略)元,合同履行某证金(略)元,汽车保险金(略).59元和7296元。2002年1月12日交保险费1254元。

2002年11月18日,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某州市经纬支行某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在工行某款(略)元(36个月/4.575‰)交给被告。2002年11月19日,原告交纳汽车购置税(略)元。2002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担保手续费9000元、购车运费7000元。原告还向被告交付了调查费100元,办理各项手续花费车辆牌照架子费35元、车辆牌照收费基金80元、证照费100元及128元检测费100元。2003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费1500元、广告费及营运卡及进站证530元、线路押金5000元。以上合计(略).59元。2002年11月20日,被告为该车入了户并交付给原告。为经营之便,原被告于2002年9月30日签订《挂靠协议书》一份,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名下准备开始营运。被告则为原告代垫公路养某4532元、道路运输规费7680元,共计(略)元。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好“郑州太原”两个中心站的营运线路和手续,致使原告所购车辆闲置在家,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减少损失,曾于2003年4月1日至3日自行某河南省郑州联合运输总公司二十六分公司(二马某长途汽车站)发车三班,此后一直停运。2002年4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汽车购销合同,退回原告购车款并赔偿各项费用(略).59元,审理中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汽油费、过某、停车费、牌照放大费、住宿费、餐费5116.5元等费用损失5116.50元。

上述事实,有广告宣传页、《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挂靠协议书》、行某、证人证言、录音资料、收款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充分协商后以被告为原告“保证提供郑州太原的营运线路并进两个城市的中心站应运”为条件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挂靠协议书》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履行某己的义务。签订合同后,被告未能如约为原告提供郑州太原的营运线路并进两个城市的中心站应运,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属严重违约在先,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本院出示了“省际道路旅客运输线路审批表”以证明为原告提供了营运线路,但该表的经营者名称为“郑州绿城客运有限公司”,不是本案被告,被告也没有其他有力证据证明全面履行某合同义务,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垫付的费用共计(略)元由被告自负。原告称被告给其造成汽油费、过某、停车费、牌照放大费、住宿费、餐费共计5116.5元的费用损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对形成本案纠纷,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

二、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购车款并赔偿各项费用(略).59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反诉费498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付(略)元,被告应将该费用连同判决主文一并执行某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明

审判员李晔

审判员李留聚

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魏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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