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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甲与韩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某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许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许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许某乙,被上诉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某某从事承包建筑工程,分得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一山花园X号楼X单元X楼北户房屋,韩某某将该房屋出售给许某甲。2002年5月12日,许某甲向韩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X号楼五单元二楼北户房款约93×850=x元。(捌万壹仟陆佰元整)”。自2002年5月12日该房屋由许某甲居住使用至今。后经韩某某催要,许某甲未偿还该欠款,韩某某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韩某某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一山花园X号楼X单元X楼北户的房屋出售给许某甲,许某甲欠韩某某x元房款,有许某甲出具的欠条为证,该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房由许某甲居住使用至今,故韩某某要求许某甲支付x元,许某甲应予支付。许某甲辩称其并不欠韩某某的钱,而是用房子抵帐,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该院不予采信。韩某某要求许某甲支付利息x元,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故该院不予支持。许某甲辩称韩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韩某某提交的证言及录音证据能够证明韩某某催要欠款的事实,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故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韩某某房款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0元,原告韩某某负担548元,被告许某甲负担1862元。

上诉人许某甲上诉称,许某甲与韩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二七区法院作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许某甲支付韩某某房款x元。主要证据是许某甲于2002年5月12日书写的欠条。但实际上该欠条并非向韩某某出具,仅是向当时会计李绍顺出具的,是为做帐使用,许某甲并不欠韩某某任何款项。请求:撤销(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韩某某对许某甲x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又补充称,我们接到的起诉状中有两个被告,可判决书上是一个被告,所以原审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韩某某口头答辩称:上诉人许某甲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从欠条及名字上看,欠条是给我打的,是欠我的房款。李绍顺是管账的,与房无关,所以李绍顺不收房款。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8年7月20日韩某某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对于凤仙的起诉,原审法院于2008年7月30日口头裁定:准许某某某撤回对于凤仙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韩某某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一山花园X号楼X单元X楼北户的房屋出售给上诉人许某甲,许某甲欠韩某某x元房款,有许某甲出具的欠条为证,该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该房由许某甲居住使用至今,故韩某某要求许某甲支付x元,许某甲应予支付。许某甲称其于2002年5月12日书写的欠条并非向韩某某出具,仅是向当时会计李绍顺出具的,是为做帐使用,许某甲并不欠韩某某任何款项并不欠韩某某的钱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2008年7月20日韩某某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对于凤仙的起诉,原审法院于2008年7月30日口头裁定:准许某某某撤回对于凤仙的起诉。因此,许某甲庭审中又补充称我接到的起诉状中有两个被告,可原审判决书上是一个被告,所以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上诉人许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学正

审判员申付来

审判员童铸

二O一O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鸽(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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