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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X区瑞德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与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9-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8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X区瑞德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区X街道凤翔工业园华业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建球,广东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佛山市X区X街道国际商业城A区X座X楼X号。

负责人:陈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红民,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志,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职员

上诉人佛山市X区瑞德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电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以下称律师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9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建球、罗某,被上诉人律师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1月25日,律师所、电子公司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电子公司因与派德(中国)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律师所的律师为其一、二审(仲裁)代理人;律师所接受电子公司委托,指派律师担任电子公司代理人,具体代理人见律师所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律师所及律师所指派的律师或律师助理,应依照法律认真负责地维护电子公司的合法权益;本案律师费按风险提成方式计收,即电子公司收到执行款的三天内按20%支付律师费,每收到一笔,即应支付一笔,逾期支付应付利息;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执行办结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律师所于2003年11月26日向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立案时将民事起诉状上被告名称由派德(中国)电器有限公司更改为鹤山市派德电器有限公司。鹤山市人民法院同日受理该案。经审理,2003年12月12日,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03)鹤法经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欠原告顺德市瑞德电子有限公司货款(略)元被告鹤山市派德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完毕;本案受理费5039.5元,由被告鹤山市派德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004年1月12日,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04)鹤法执字第X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受理了电子公司对鹤山市派德电器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后电子公司于2004年8月12日收取该案执行款项(略)元(其中受理费5039元),于2005年1月28日收取执行款项(略).50元,两次共计(略).50元。2005年3月4日,律师所向电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电子公司于3月10日前支付律师费(略)元,因电子公司认为律师所该代理行为是无偿代理,故拒绝付款,双方协商未果,律师所遂于2005年3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又查:电子公司原名“顺德市瑞德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03)鹤法经初字第X号案中受理费5039.50元是电子公司向法院预交的。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律师所、电子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其内容、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律师所、电子公司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律师所依合同的约定,指派律师参加了电子公司与鹤山市派德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活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虽该次诉讼指向的对象不是律师所、电子公司合同约定的派德(中国)电子有限公司,但根据法院采信的证据,可以证明律师所、电子公司双方已经实际将委托代理合同指向的诉讼对象变更为鹤山市派德电器有限公司,电子公司认为律师所就其与鹤山市派德电器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代为诉讼的行为是无偿代理,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与常理不符,律师所亦予以了否认,电子公司该主张无理,法院不予采纳。电子公司应按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费用标准支付律师费及相应利息给律师所。电子公司已收取执行款项(略).50元,但其中5039元为电子公司预交的受理费,不应计入计算律师费的金额中,故电子公司应支付给律师所的律师费为((略).50-5039)×20%,即(略).30元,律师所仅请求(略)元,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法院依法予以准许,故确认电子公司应支付律师费(略)元给律师所,并从律师所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电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律师所支付律师费(略)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5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98元,由电子公司负担。

上诉人电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律师所及原审法院无证据证明不存在派德(中国)电子有限公司,电子公司亦从未将起诉对象变更为鹤山市派德电器有限公司。原审法院对以上事实的认定缺乏依据。律师所代理电子公司起诉鹤山市派德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行为是否应当收取代理费,应当由律师所举证,而非由电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电子公司未收到派德(中国)电子有限公司的货款,没有义务向律师所支付代理费,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驳回律师所的诉讼请求,并负担诉讼费。

上诉人电子公司对其陈某的事实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律师所答辩称:律师所在起诉时将不存在的派德(中国)电子有限公司改为电子公司,属于正常的文字纠错,而非“变更被告”。电子公司主张存在派德(中国)电子有限公司,及与派德(中国)电子有限公司有纠纷,应承担举证责任。电子公司主张代理行为无偿,却无证据证明。律师所的劳动服务应获报酬。

被上诉人律师所为其辩解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律师所、电子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是律师所是否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其应履行的义务,即起诉派德(中国)电子有限公司及收回货款。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起诉对象是派德(中国)电子有限公司,但律师所根据电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指派律师起诉了鹤山市派德电器有限公司,并根据相关法院的判决收回了货款。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约定的诉讼对象实为鹤山市派德电器有限公司并无不妥。电子公司抗辩称存在派德(中国)电子有限公司,但对其抗辩所依据的事实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亦认为律师所已适当履行了其与电子公司所签订的代理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有偿合同,电子公司认为律师所就其与鹤山市派德电器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代为诉讼的行为是无偿代理,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亦正确。电子公司已收取了其应收取的货款,应依约支付代理费及利息给律师所。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8元,由上诉人佛山市X区瑞德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万民

代理审判员马向征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欧阳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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