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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与张某抚养关系纠纷、抚育费纠纷案

时间:2003-06-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上民初字第359号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上民初字第X号

原告代某,又名代某,女,生于1976年4月,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某人王亚非,驻马店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生于1952年12月,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代某与被告张某抚养关系纠纷、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及其委托代某人王亚非、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诉称:被告是我公爹。2000年6月份,我丈夫张某成与他人合伙做生意时出了车祸,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协商,几个合伙人愿给付(略)元作为我女儿张某磊的抚养费。丈夫去世不久,被告就经常找茬和我生气。2002年4月份,被告把我赶出家门,不让我见女儿。我作为张某磊的法定监护人,有抚养教育她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保管其合法财产。为此,请求对张某磊行使监护权,被告返还张某磊的抚养费(略)元。

原告代某人的意见是:(1)、原告是张某磊的法定监护人,只有原告死亡或者没有抚养能力及张某磊成年时监护权才消灭,故原、被告签订的抚养协议无效。(2)、赔付(略)元是事实,原告称(略)元的抚育费合乎情理。如没有(略)元,就不会形成协议上所写的“代某”。(3)、被告要求支付其抚养张某磊的费用,因被告使张某磊脱离原告的监护,故原告不应补偿被告损失。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无权再要求抚养张某磊。因为签有协议,原告不应单方撕毁协议。我无义务支付张某磊的抚养费。赔偿的(略)元是丧葬费、医疗费,并没有小孩抚养费。协议书上的(略)元并不存在,是我推测抚养张某磊需要这么多钱才写上去的。原告说协议无效,那么协议书上的(略)元亦应无效。如原告要回女儿,应赔偿由我抚养张某磊所支出的费用(略)元。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25日原告代某与被告张某之子张某成登记结婚。2000年7月8日张某成出车祸,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协商由张某成的合伙人张某中、张某前、张某伟赔偿(略)元。该款分批交与被告张某(抢救时付1500元,2000年7月15日前付8000元,原告之女出生后付4000元,下余1500元顶张某所欠外债)。2000年8月8日原告生一女张某磊,2002年6月6日原、被告就张某磊的抚养问题达成协议,约定张某磊由其爷、奶、叔抚养成人;抚养费(略)元由张某支付并代某;张某磊与代某不断绝母女关系,允许代某探望。订协议时,张某向代某出示了写有张某磊名字的3张某单共6000元。因原告要求行使监护权,并要求返还张某磊的抚育费,引起本案纠纷。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结婚证:证实原告代某与被告张某之子张某成于1998年1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东岸乡卫生院的证明:证实张某磊系原告所生女孩。

3、2002年6月6日的协议书:证实原、被告就张某磊抚养问题及抚养费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

4、原、被告对合伙人赔偿(略)元并分批交与张某,张某用其中的1500元顶其个人所欠债务的事实的陈述。

5、原、被告对订协议时被告出示张某磊3张某单共6000元的认可。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能客观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丈夫死亡后,原告即为张某磊的法定监护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张某磊由其爷、奶、叔抚养的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故原告提出的由其监护张某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张某成死亡后,经协商由张某中等人赔付(略)元。虽张某实际保管(略)元,但其私自用(略)元中的1500元顶替债务,因该债务系张某个人所欠,故张某保管的赔偿款仍应按(略)元认定。被告对(略)元的花费,除当庭提供的刘宝山的证言,证明偿还了张某成欠款6300元外,对其余花费未提供证据证明。而刘宝山的证言,因原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证实刘宝山与张某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故不予认定。因此,(略)元赔偿款除原告认可的已花费(埋葬费、抢救费)3000元外,应认定下剩(略)元。该(略)元如何分割,2002年6月6日的协议书明确约定为张某磊的抚养费,且张某成的其他亲属在法定期间内对(略)元为张某磊抚养费的约定未主张某销,故被告张某应将其代某的张某磊的抚养费(略)元交由原告保管。3、张某成之死,给原、被告心灵上造成永远的伤痛,能给原、被告的精神上带来慰藉的是张某磊的出生。应该肯定,原、被告争养张某磊的目的,都是为了使张某磊能够健康成长。协议书上约定的(略)元为张某磊的抚养费,也正体现出双方均对张某磊呵护关爱的本意。被告作为张某磊的祖父,虽没有抚养张某磊的法定义务,但给予张某磊以照料,是人之常情。且被告照料张某磊的时间并不长,故对其要求原告支付其抚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纠纷系原告应尽抚养义务而转移这一义务引起的,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某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二某、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磊由原告抚养,由原告对其进行监护。

二、被告张某返还张某磊抚养费(略)元,交由原告保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40元,其他费用400元,计940元,由原告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香君

审判员李子恒

代某审判员曾艳荣

二00三年六月二某七日

书记员梁慧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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