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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洪某丙、洪某丁、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平安保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1966年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王某乙,男,1991年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霍某某,男,1984年生,住襄城县X镇X村X组。

被告洪某丙,男,1980年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洪某丁,男,1976年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在(略),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凯瑞君临商务写字楼X层。

负责人何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洪某丙、洪某丁、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平安保险公司”)等四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于2010年7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某某、被告洪某丁、被告洛阳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在(略)、韩某某、被告洛阳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某乙、被告洪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2009年9月26日11时许,被告洪某丙驾驶的豫x号客车与原告王某甲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洪某丙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乙无责任。原告王某乙于事发后当日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3月24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x.86元。原告王某乙治疗终结后,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王某乙的伤情进行鉴定,已构成七级伤残。原告王某甲的豫x号三轮汽车经鉴定,车损额为1010元。原、被告之间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x.86元,误工费x.1元(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x.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x.48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x.64元。原告王某甲的车损费为1010元,鉴定费100元,施救费2960元,合计407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洛阳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洛阳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洪某丙未到庭进行答辩。

被告洪某丁辩称:原告王某乙住院期间护理费用过高,原告王某乙住院第一个月需两人护理可信,但后来其已不需要护理。关于施救费,事故发生后,是原告自己不把车拖走,放在停车场,停车费用属扩大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洪某丁交给交警队押金x元,其中给原告交医疗费4500元。

洛阳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应承担诉讼费。再者,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

被告洛阳运输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关于原告是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唯一有效的应是户口簿。事故实际车主是被告洪某丁,应由被告洪某丁承担责任,在被告洪某丁不能赔偿时,被告洛阳运输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因被告洛阳运输公司是挂靠单位,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1、襄公交认字第(2009)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2、豫x号客车行驶证、被告洪某丙的驾驶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洛阳运输公司是豫x号客车的所有人;3、交强险保险单一份,以证明豫x号客车投有交强险;证据二、1原告王某甲的身份证、驾驶证、豫x号三轮汽车行驶证各一份,以证明豫x号三轮汽车归原告王某甲所有;2、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结论书、发票各一份,以证明豫x号三轮汽车的损失额为1010元,鉴定费的数额;证据三、1襄城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证明、用药清单、住院病历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费用;2、原告王某乙及其陪护人员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3、许昌重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王某乙的伤残程度及其请求的伤残费用;4、许昌中心医院门诊医疗发票一张,以证明原告王某乙在许昌中心医院的检查费220元;证据四、施救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请求的施救费用2960元。

被告洛阳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有经营合同和公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洪某丁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

被告洪某丁提供的证据有襄城县交通警察大队的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洪某丁在交警队交押金x元。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王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乙向被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对证据二,三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证据1,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王某乙在治疗后期已经不再用药,相应的护理费、误工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护理证明只是证明医院需要做的护理级别,并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对原告出院后产生的费用不予承担;对证据2、三被告认为户籍证明、户口登记卡不能证明原告王某乙是城镇户口还是农村户口,对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被告洛阳运输公司认为原告不需要陪护,被告洛阳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王某乙需要两人护理,也不能证明是这两人护理的,对证据3,被告洛阳运输公司及被告洪某丁无异议,被告洛阳平安保险公司认为结合原告王某乙的伤情,鉴定七级伤残过高;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四,三被告认为施救费明显过高,扩大部分不予承担。

对被告洛阳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有经营合同和公证书一份,二原告和其他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洪某丁提供的证据有襄城县交通警察大队的收据一份,二原告和其他被告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9月26日11时许,被告洪某丙驾驶的豫x号客车与原告王某甲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王某乙为原告王某甲三轮汽车的乘坐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洪某丙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乙无责任。原告王某乙于事发后当日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3月24日出院,共住院180天,花费医疗费x.86元,原告王某乙出院后,在襄城县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费520元,在许昌中心医院花费检查费288元,被告洪某丁已给原告王某乙垫付医疗费4500元。原告王某乙治疗终结后,诉讼中,经原告王某乙申请,本院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乙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乙右侧颞下颌关节强直重度张口受限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

另查明:原告王某乙为洛阳市X镇居民。原告王某甲的豫x号三轮汽车经鉴定,车损额为1010元,鉴定费为100元,施救费为2960元。豫x号客车系被告洪某丁购买,挂靠于被告洛阳运输公司,该车辆在被告洛阳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双方之间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某甲对该事故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洪某丁作为豫x号客车的所有人,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洪某丙作为被告洪某丁的雇佣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豫x号客车挂靠于被告洛阳运输公司,被告洛阳运输公司自愿在被告洪某丁不能赔偿时,承担补充责任,本院予以准许,综合本案案情,本院确认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的补充责任。原告王某乙的医疗费花费计x.86元,住院18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护理费为39元×180天=7020元,营养费为10元×180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180天=54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王某乙在事发时的身份为学生,因未提供其存在误工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乙的伤情已构成七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x.56元×20年×40%=x.48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x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酌情认定300元。上述费用共计x.34元,其中由被告洛阳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担x元,下余费用x.34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x.4元,被告洪某丁负担x.9元。原告王某甲的财产损失为4070元,由被告洛阳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下余损失207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621元,由被告洪某丁负担144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各项损失计x元,赔偿原告王某甲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洪某丁赔偿原告王某乙各项损失x.9元(被告洪某丁已垫支的45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洪某丁赔偿原告王某甲财产损失1449元,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洪某丁应承担上述两项赔偿责任2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4220元,由原告王某乙、王某甲负担1620元,由被告洪某丁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素娟

审判员张双召

审判员王某霞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任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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