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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营口帅丰肥业有限公司、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营口帅丰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营口帅丰肥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徐某某诉营口帅丰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丰公司)、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5日作出(2006)营民二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帅丰公司、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11日作出(2006)辽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帅丰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本院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2007)辽立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并于2008年9月1日作出(2008)辽审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7日作出(2008)营审民初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帅丰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帅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某某,被上诉人徐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营民二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帅丰公司、张某某通过徐某某担保于2001年4月5日向马勇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半年并用帅丰公司的资产作为抵押,借款时扣除了3000元利息,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9.7万元;向叶林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1年并用帅丰公司的资产作为抵押,借款时扣除了1.8万元利息,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8.2万元,帅丰公司、张某某作为借款人分别为马勇、叶林出具了借款本金为10万元的借据。2001年4月27日,帅丰公司向谭福安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帅丰公司为谭福安出具了借据。2001年5月31日,第一被告向陈捷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按月付息,帅丰公司为陈捷出具了借据。张某某以法人代表的身份分别在为谭福安、陈捷出具的借据上签了名。2002年11月5日,帅丰公司向马立辉出具了欠5万元借款本金16个月的利息款2.4万元的欠据。上述借款到期后,帅丰公司、张某某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虽经多次催要未果。2006年4月至5月,由徐某某与上述债权人签订了代偿协议,徐某某代帅丰公司、张某某偿还各债权人部分借款本息,上述债权人将各自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了徐某某。

一审认为,在为马勇、叶林出具的借款协议中,帅丰公司、张某某作为借款人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帅丰公司、张某某应为向马勇、叶林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在为马勇、叶林出具的借款协议中虽然写明借款本金为10万元,但出借人马勇、叶林在给付借款人借款时预先扣除借款利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故对帅丰公司、张某某向马勇、叶林的借款本金以二人实际交付给帅丰公司、张某某的借款金额为准;为谭福安、陈捷出具了借据的借款人应为帅丰公司,被告张某某以企业法人的身份在借据中签名应为企业经营活动行为;再有帅丰公司欠马立辉的2.4万元属于利息款,不属于借款本金。徐某某在代偿借款本息后与马勇、叶林、谭福安、陈捷、马立辉所签的代偿协议书债权转让行为,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徐某某因此取得了债权人的资格,对其要求帅丰公司、张某某依法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请,帅丰公司、张某某对预扣本金及欠马立辉的2.4万元属利息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关于徐某某要求帅丰公司、张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因上述借款中,帅丰公司、张某某均未给对方出具担保,故帅丰公司、张某某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担保人资格,因此,徐某某要求帅丰公司、张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营口帅丰肥业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共同给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17.9万元,并从2001年4月5日起按月息3分支付借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营口帅丰肥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其中10万元2001年4月27日,10万元从2001年5月31日)起按月息3分支付借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被告营口帅丰肥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徐某某借款利息2.4万元。

本院原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帅丰公司由张某某、夏某某夫妇二人出资成立。2001年5月31日,帅丰公司给付叶林借款利息人民币6000元。2002年10月30日,张某某、夏某某与谭福安、马勇、叶林、陈捷就本案所涉及借款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至2003年3月20日还清借款本息。徐某某以经办人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字。2004年4月11日、2005年6月19日,徐某某以电话方式向张某某催要欠款,张某某表示愿意尽快偿还。徐某某与上述债权人签订的代偿协议第三条约定:债权人收到徐某某代偿款项后,立即将债权原件即帅丰公司法人张某某出具的借款协议或借条交给徐某某,由徐某某向张某某追要全部借款本息。徐某某起诉请求帅丰公司、张某某偿还借款利息金额为40万元。

原二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借款合同期满后,帅丰公司未履行偿还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审判决其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正确,予以支持。关于帅丰公司、张某某提出徐某某不是借款合同担保人问题。因原审判决未认定徐某某系借款合同担保人,亦未依此作出判决,故该上诉理由没有根据。关于帅丰公司、张某某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诉讼时效分别从张某某、夏某某与谭福安、马勇、叶林、陈捷在2002年11月20日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还款期限2003年3月20日届满及2002年11月5日帅丰公司向马立辉出具欠据之时起开始计算,2004年4月11日、2005年6月19日因电话催款而中断,至徐某某2006年5月19日起诉时,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2年,故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帅丰公司、张某某提出原审认定代偿协议属于债权转让行为错误问题:因帅丰公司的股东仅为张某某夫妇二人,且张某某又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如此判决不会损害其自身利益,也未损害他人利益,故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帅丰公司、张某某提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息3分不应保护问题:本案为个人贷款,贷款利率由双方当事人自愿约定,且帅丰公司已按约定支付部分利息,而徐某某起诉时请求偿还的借款利息40万元远低于该约定利率,故此符合当事人意识自治原则,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按照原审判决计算方法,帅丰公司、张某某给付利息数额超出了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纠正。另外,帅丰公司已给付叶林的借款利息,应从应给付利息总额中扣除。至于帅丰公司、张某某提出的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问题,因无事实根据,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一、维持原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原判第一项为:营口帅丰肥业有限公司、张某某共同给付徐某某借款本金17.9万元、利息19.4万元;三、变更原判决第二项为:营口帅丰肥业有限公司给付徐某某本金20万元,利息20万元。

本院发回后原审原告徐某某的诉请是: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按约定的利息三分计算,偿还原告替被告偿还的其欠马立辉利息2.4万元;二、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理由是,张某某通过经办人徐某某向马勇、叶林、陈捷、谭福安分别借款10万元至今未还。后徐某某无奈接受转让的债权,替张某某偿还82.4万元。关于徐某某替张某某偿还的其欠马立辉利息款2.4万元,张某某拖欠至今未还。上述欠款经多次催要不还,特诉请法院。

原审被告帅丰公司、张某某辩称:1、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因为本案中的债权转让协议是伪造的,本案的原告不存在代偿行为;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3、欠款数额和利息计算不对。本案的利息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同时超过还款时间部分,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利息计算,而不是三分利。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查明:2001年4月5日,借款人张某某为马勇出具一份借条:借款本金为十万元,期限半年,月息三分。同日,借款人张某某为叶林出具一份借条:借款本金为十万元,期限一年,月息三分。上述借条上借款人是张某某签字并加盖帅丰公司财务专用章,担保人是刘贤发。2001年4月27日、帅丰公司为谭福安出具了借条:借款本金为十万元,期限六个月,月息三分。2001年5月31日,帅丰公司为陈捷出具了借条:借款本金为十万元,月息三分。上述两张借条借款单位是帅丰公司,法人代表张某某,担保人是刘贤发。同时约定用该企业资产抵押,但是未办理抵押登记。以上借条的签字、盖章二原审被告均予以认可。

2002年11月5日,夏某某向马立辉出具欠据一张。付款单位是帅丰公司,金额2.4万元,欠款事由是“欠五万元本金的16个月利息款,月息为三分。”

2006年4月29日,叶林与徐某某签订代偿协议。协议内容为:“一、甲方(叶林)于2001年4月5日经徐某某介绍并经手担保借给营口帅丰肥业有限公司法人张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正(¥x,00),月息为叁分钱,至今本息未还,详见。这期间不断的找乙方向张某某追要钱款,张某某于2005年12月中旬以后联系不上,甲方要求乙方代替债务人张某某偿还本金及利息;二、乙方同意甲方要求,代替债务人张某某偿还部分债务,因为债务人欠甲方本金和利息共计贰拾玖万伍仟元(本金壹拾万元,利息自2001年4月5日至2006年5月5日共65个月计壹拾玖万伍仟元)。乙方同意先代偿还人民币贰拾万元正;三、甲方收到乙方代偿的款项后,立即将债权原件即营口帅丰肥业有限公司法人张某某给出具的交给乙方,由乙方向张某某追要全部本金和利息;四、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交收款项结束签字盖印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同日,叶林出具收到徐某某代偿款贰拾万元的收据。

2006年5月9日,陈捷与徐某某签订同类的代偿协议,欠款本息合计二十八万元,徐某某代偿本息二十万元。同年5月16日,陈捷出具收到徐某某代偿款贰拾万元的收据。

2006年5月10日,马勇与徐某某签订同类的代偿协议,欠款本息合计二十八万三千元,徐某某代偿本息二十万元。同年5月15日,马勇出具收到徐某某代偿款贰拾万元的收据。

2006年5月13日,谭福安与徐某某签订同类的代偿协议,欠款本息合计二十八万三千元,徐某某代偿本息二十万元。同年5月20日,谭福安出具收到徐某某代偿款贰拾万元的收据。但是,代偿协议和收据上谭福安的签字均是徐某某代签的。谭福安对徐某某的代签行为予以认可。2002年至2005年徐某某多次替张某某偿还谭福安借款近拾万元。

2006年4月13日,马立辉与徐某某签订同类的代偿协议,徐某某代偿欠款额为二万四千元。同年4月15日,马立辉出具收到徐某某代偿款二万四千元的收据。

2001年4月,马勇收到张某某还利息款3,000元。2001年4月5日,马勇收到张某某还利息款3,000元。2001年4月5日叶林收到张某某还利息款18,000元。2001年5月,叶林收到张某某还利息款6,000元。2001年5月31日,叶林收到张某某还利息款6,000元。2001年6月1日马勇收到张某某还利息款18,000元。

2002年10月20日,张某某、夏某某与谭福安、马勇、陈捷就本案所涉借款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至2003年3月20日还清借款本息。徐某某以经办人的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字。

2004年3月初、3月28日、2005年4月11日、2005年6月19日,徐某某及其妻子以电话方式向张某某、夏某某催要欠款,张某某、夏某某表示愿意尽快偿还。

2006年12月7日,谭福安与营口帅丰肥业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内容如下:一、2001年4月26日甲方向乙方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二、甲方同意乙方立即偿付人民币四万元整,其余部分由甲方自行清算;三、乙方同意立即支付人民币肆万元,由甲方当面查收;四、协议生效后,双方别无纠纷;五、甲方声明曾未与任何人签订过代偿协议,如有纠纷随时可出庭作证;六、本协议签字后立即生效。

帅丰公司由张某某、夏某某夫妇二人出资成立。

该重审判决认为,原审被告营口帅丰肥业有限公司与马勇、叶林、谭福安、陈捷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在帅丰公司与马勇、叶林的借据上张某某作为借款人签字并加盖帅丰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张某某作为帅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并加盖企业财务专用章的借款行为应为其职务行为,最终的偿还责任应当由帅丰公司承担,所以张某某对此借款不承担连带责任。帅丰公司与马勇、叶林的借款合同同日支付利息三千元、一万八千元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借款本金应为十七万九千元。前述债权徐某某作为经办人多次催要,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以上四笔借款利率是月息三分,而且帅丰公司已经按该约定支付部分利息。夏某某欠马立辉利息款二万四千元的欠据上付款单位为帅丰公司。因此,该笔借款最终的偿还责任也是原审被告帅丰公司承担。原审原告徐某某与马勇、叶林、陈捷、谭福安、马立辉签订代偿协议并部分偿还本息,上述协议马勇、叶林、陈捷、谭福安、马立辉均出庭予以认可。谭福安称其认可债权转让事宜,虽然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是只要让其出庭他就认可。同时,徐某某、谭福安承认张某某偿还的四万元。关于债权转让事宜徐某某已口头通知张某某。因此,该债权转让行为成立,原审原告徐某某取得债权人的资格。故,对原审原告徐某某诉请偿还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是原借款合同约定月息三分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鉴于本案为民间借款,利率由当事人自愿约定而且帅丰公司已经支付部分利息。故,本案的利率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同时,本案中张某某偿还马勇二万一千元、叶林一万二千元、谭福安四万元的利息款均应在裁判给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审被告帅丰公司提出的其他抗辩、抵销理由,鉴于本案是借款合同债权转让纠纷,而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有未结经济往来,故本案不宜合并审理,双方当事人可以另诉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营口帅丰肥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审原告徐某某本金十七万九千元。利息从2001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原审被告营口帅丰肥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审原告徐某某本金二十万元。其中十万元利息从2001年4月27日起、十万元利息从2001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三、原审被告营口帅丰肥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审原告徐某某二万四千元;四、原审被告营口帅丰肥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利息款共计七万三千元,应当在本判决确定给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五、驳回原审原告徐某某对原审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21,570元,诉讼保全费9,780元由原审被告营口帅丰肥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帅丰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是,1、重审判决认定欠款数额有误,判决第一项认定的欠款数额应为x元,因为上诉人于2006年12月29日代徐某某还欠款10万元,2003年7月18日借给徐某某2000元,这二项应予合并审理。判决第二项欠款数额应为16万元,因为上诉人于2006年12月7日已还给谭福安4万元,一审法院将这4万元认定为利息没有根据。2、判决第四项认定已给付的利息x元有误,应为x元。

被上诉人徐某某的答辩意见是,1、上诉人提出的两笔款项与本案无关,是上诉人与本人的其他经济往来,应另案解决。上诉人提出的还给谭福安4万元是在本人代为还款之后,只能认定为利息款。2、上诉人已付的利息是2006年12月7日的4万元和2005年5月31日的6000元。合计为x元。

原审被告张某某的陈述意见与上诉人帅丰公司上诉理由一致。

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营口帅丰肥业有限公司给付徐某某欠款人民币55万元整。此款项于2009年9月25日前一次性给付。如果营口帅丰肥业有限公司不能按照上述约定的期限给付,则本案徐某某有权申请要求按照原判决(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营审民初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执行;

二、剩余5万元于2009年12月31日前给付完毕;

三、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发生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按实际交纳情况由双方各自承担;

四、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本案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娄秀娟

代理审判员徐某武

代理审判员孙艳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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