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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甲与迟某某、李某某、德惠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过失致人死亡罪、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系被害人李某田之妻,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尚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于德贵,吉林伊桥律师事物所律师。

律师执业资格证编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吉林省前郭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略),因过失致人死亡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已刑满释放,现下落不明。

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被告)李某某,女,30岁,汉族,个体业主,住(略),身份证号码(未出庭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被告)德惠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德惠市X街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经理。

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迟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尚某甲以赔偿损失为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刑事部分判决已生效。民事部分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10日作出(2005)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德惠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松刑终字第X号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尚某甲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吉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指令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2008年5月20日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松刑再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2008)宁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尚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09年9月14日,尚某甲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尚某甲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可以准许其撤回上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尚某甲撤回上诉。

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资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世臣

审判员牟凤桐

审判员于涛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段贵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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