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蒋晖、吴某某,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丙,女,X年X月X日生,系王某乙之妻。
原审被告郭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霍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郭某丁之妻。
原审原告王某甲诉原审被告王某乙、郭某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7)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王某乙、郭某丁不服向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提请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周检民行抗[2008]X号民事抗诉书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周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本案指令太康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晖、原审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丙、原审被告郭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承包的责任田位于龙曲镇龙城市场东侧,一九九六年二被告分别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临时使用原告的责任田搞经营项目,二被告使用原告二分土地,每分地每年给付原告小麦100斤,并约定原告需要使用时二被告随时归还土地,经协商未果,特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协议,判令二被告拆除房屋,返还土地。
原审被告王某乙、郭某丁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租赁期限,被告王某乙是购买郭某磊的房屋,不应起诉王某乙。原、被告双方去年底协商期限为到动地时为止,并且已经实际履行该协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原告王某甲在太康县X镇龙城市场北有一块承包责任田,西邻106国道,龙城市场兴起后,原告王某甲同意郭某磊在其责任田西部建房,后郭某磊转让给被告王某乙,由王某乙每年支付小麦作为租金,1999年被告郭某丁与原告协商,在原告责任田西部紧贴王某乙北边建房二间,并约定了租金。上述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均没有书面协议,2006年下半年以来,原、被告双方就租赁问题发生争议,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判决:一、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郭某丁之间的口头租赁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房屋,返还原告的土地。二、原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偿被告王某乙、郭某丁人民币各1000元。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二被告负担50元。
抗诉机关抗诉认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因此双方签订的关于该宗土地的租赁合同属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但由于申诉人在建房时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拆除房屋返还土地对其损失较大,故对方当事人应予以补偿,而原判决对方当事人向二申诉人补偿1000元缺乏证据证明且显失公平,属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再审。
原审原告的答辩理由:(1)抗诉书中“大量”用词不当,因为房屋是一般民房。(2)王某乙是买的郭某磊的房。(3)关于补偿问题,因过错在于申诉方,申诉方是违法建筑,故被申诉人不应给予赔偿。
再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原审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房屋的现场照片四张,证明王某乙、郭某丁的房屋状况。原审二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供证据,原审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审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上述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在本案中,原审原告出租给原审二被告的土地属于承包责任田,且原审二被告均从事非农业建设,故原审原告与原审二被告之间的口头租赁协议无效。原审原告要求原审二被告拆除房屋返还土地的诉求应予以支持。鉴于原审原、被告对于口头租赁协议的无效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原审二被告相对原审原告损失较大,原审原告应对原审二被告给予一定补偿为宜。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太康县人民法院(2007)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童文领
审判员王某伟
审判员谢逢生
二○○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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