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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乙与被上诉人唐某、张某、许某名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勇。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

上诉人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唐某、张某、许某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23日组织当事人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刘某,被上诉人唐某、张某、许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乙从2006年8月21日起至2008年3月期间在广西中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公司)任职总经理。2008年3月25日,中亿公司与原南宁公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签订了《审计业务约定书》,约定中亿公司委托南宁公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李某乙在任期间(2006年8月至2008年3月)的经济责任和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该所于2008年5月28日作出由注册会计师张某、许某署名的南公信审字[2008]第X号《关于广西中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李某乙同志任职期间财务收支的审计报告》。2009年6月15日,经李某乙反映,广西区财政厅作出桂财监函[2009]X号《关于南宁公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存在失实和错误情况审计报告的复函》,对李某乙反映的针对审计报告不实的七项内容进行回复,并对其中五项要求会计师事务所补充完善相关程序和证据。2009年1月17日,中亿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并作出《广西中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年度股东大会决议》,其中第六项系“通报上届班子离任审计报告和司法审计报告,对审计报告中所发现的问题作出处理决定,并对处理决定作出表决”。李某乙离任后,以会计师事务所与中亿公司串通捏造事实出具《审计报告》并在中亿公司股东会上散布,实际已侵犯其名誉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唐某、张某、许某对其与中亿公司及该公司原执行董事杨森林、监事杨孟芹等恶意串通制作非法的《审计报告》供扬森林等散布,侵害李某乙名誉权的行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责任;2、唐某、张某、许某承担赔偿李某乙因前述名誉侵权而发生的误工、工资损失13000元、交通费100元、资料复印费88.30元,合计损失13188.3元的连带责任;3、唐某、张某、许某承担赔偿李某乙因遭受前述名誉侵权的精神抚慰金40000元的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另查明,南宁公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10年5月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该所的原合伙人为唐某。

一审法院认为:名誉权是以名誉为具体保护对象的权利形态,是民事法律规定的特定民事主体所享有的、获得和维持其名誉并不受他人非法侵害的人格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的规定,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的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南宁公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存在侵犯李某乙名誉权的问题。南宁公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系接受中亿公司的委托对李某乙在任期间的财务收支情况和经济责任进行审计,虽然广西区财政厅认为《审计报告》中有部分内容存在作出结论证据不充分的事实,但南宁公信联合会计师事务出具的《审计报告》系基于其与中亿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并根据中亿公司提供的相关财务资料独立作出的,其行为不存在违法,并无捏造事实、故意损害李某乙名誉的行为。南宁公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为受托人将《审计报告》交付委托人中亿公司系其履行委托合同的行为,李某乙没有证据显示南宁公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将审计报告交付给委托人中亿公司之外的第三方,也没有证据证明南宁公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将审计报告在社会上公开传播,客观上并未导致李某乙社会评价降低和人格受损,李某乙亦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名誉被损害的事实。鉴于此,因李某乙未完成自身举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李某乙提出的指向原南宁公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各项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信。故李某乙对唐某、张某、许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乙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违反事实和法律。原审判决将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为“南宁公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存在侵犯李某乙名誉权的问题”,对这个“焦点问题”上诉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也不能提出合法的抗辩事实和理由,在被上诉人答辩中,被上诉人已经承认有违法的事实,但原审判决无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有力的证明,以“南宁公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系基于其与中亿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并根据中亿公司提供的相关财务资料独立作出的,其行为不存在违法,并无捏造事实、故意损害李某乙名誉的行为”,“李某乙未能完成自身举证责任”等为由,驳回李某乙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违反了事实和法律,是错误的。首先,被上诉人和中亿公司方面用于侵犯上诉人名誉权的主要材料南公信审[2008]第X号《关于广西中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李某乙同志任职期间财务收支的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是一个充满错误,诬陷、贬损上诉入的非法材料。其中关于上诉人在任职期间“违规担保,被相关企业起诉,诉讼标的为500万元”,“少缴房产税291606.88元”,“任意调整利润”等审计结论,已经不仅仅是侵犯名誉权的问题了,是捏造事实,置上诉人于违法甚至犯罪之地的诬陷。这个审计报告,正是被上诉人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及有关执业准则制作的。当然,中亿公司方面采取了捏造事实,隐瞒重要事实,不提供真实、全面材料等非法手段,但被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这种情形,并且像“违规担保”、“少缴29万多元房产税”这样的审计结论,不仅根本就没有事实(中亿公司方面知道没有这种事实),中亿公司方面也没有提供相应的材料,被上诉人作出这种审计结论是捏造事实。以上事实有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证据9、证据10、证据15等予以证明,就连被上诉人中亿公司也出具了书面材料称:“现就该审计报告,广西中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予以更正,认定该审计报告内容失实,针对李某乙女士的审计结果予以撤除,并说明该审计报告无效。”(见证据15)而在上诉人就本案事实诉中亿公司方面的一案中,中亿公司方面却称他们提供的资料是真实的,到底谁在利用审计报告作假实际上是被上诉人和中亿公司方面共同作假,只不过现在被揭露出来了,都在推卸责任而已。还需特别指出的是:根据被上诉人自己提交的证据材料,2009年6月2日自治区财政厅函告被上诉人,指出审计报告存在“结论证据不充分”等错误,要求其“立即进行整改”等,并要求“于6月20日前将有关整改情况报我厅(监督检查局)”(见中亿公司证据5),但被上诉人坚持错误,未予整改。第二、该审计报告的内容散布了。被上诉人知道所作出的审计报告是给人看的,审计报告的用途,在会计师法中有明确的规定,有见证的作用,事实上本案中的报告就有见证的作用。审计报告的做出是有两方做出的,被审计单位中亿公司和审计机构,除此的人知晓都是属于第三方。至于散布的范围,至少被上诉人知道要给中亿公司的高管们看,事实上这些高管们都看了,而且都相信了审计报告写的那些捏造和不实。从业内规则上说,被上诉人应当知道像这样的重要文件是要让股东们知道的,中亿公司在2009年1月17日召开的股东会上向当天出席股东会的29名(中亿公司当时共有股东23名)“通报”(宣读)了该审计报告。以上事实有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2等证明,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此没有否认,但原审判决对此却只字不提。二、本案的处理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程序。本案最初上诉人是在2009年8月6日以被上诉人和中亿公司方面为被告一并向青秀区法院起诉的,但该院对起诉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于南宁市中院亦被裁定驳回),后青秀区法院立案庭要求我将中亿公司及其人员与公信所及其人员分为两个案件的被告起诉。上诉人认为两个案本来就是一个案,要求一并审理的,希望二审法院能够在程序上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违反事实和法律,是错误的。现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唐某、张某、许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三被上诉人是否有侵害上诉人名誉权的行为2、上诉人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某,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李某乙从2006年8月21日起至2008年3月期间在中亿公司任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中亿公司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关于李某乙女士审计报告的说明》,在该说明中,中亿公司认定南公信审字(2008)第X号审计报告内容失实,对李某乙女士的审计结果予以撤除,并说明该审计报告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之规定,判断名誉权是否受到侵害,要以加害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违法行为的公开性和传播性,违法行为导致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等因素认定。本案中,首先,南宁公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系接受中亿公司的委托对李某乙在任期间的财务收支情况和经济责任进行审计,虽然广西区财政厅认为《审计报告》中有部分内容存在作出结论证据不充分的事实,但南宁公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系基于其与中亿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并根据中亿公司提供的相关财务资料,由具备专业资质的注册会计师独立作出的,《审计报告》中亦没有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或者侮辱、诽谤和泄露他人隐私的内容,南宁公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行为不存在违法性;其次,南宁公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按照与中亿公司的约定,在完成审计业务后向中亿公司出具《审计报告》,没有将《审计报告》交给中亿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也没有将《审计报告》在社会公众中传播,虽然中亿公司将《审计报告》在其股东大会上通报,但这是中亿公司内部管理的行为,范围也仅限于中亿公司内部,没有在社会上传播,且中亿公司已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关于李某乙女士审计报告的说明》,对李某乙的审计结果予以撤除,并说明该审计报告无效,故南宁公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行为不具有公开性和传播性;再次,名誉是人们对自然人的品行、声某、形象及其他素质的社会综合评价,社会综合评价的影响是判断名誉受损与否的关键,李某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社会评价因《审计报告》而降低。因此,南宁公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行为不具备违法性,缺乏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对李某乙名誉权的侵害,故李某乙要求唐某、张某、许某承担侵害其名誉权的责任及赔偿各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违反程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亿公司2009年1月17日召开股东大会,并作出《广西中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年度股东大会决议》,其中第六项“通报上届班子离任审计报告和司法审计报告,对审计报告中所发现的问题作出处理决定,并对处理决定作出表决”是一种内部管理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李某乙请求将中亿公司名誉权纠纷案与唐某、张某、许某名誉权纠纷案合并审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某乙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上诉人李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浩

代理审判员何健

代理审判员肖燕青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梁志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一款: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问: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问: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依职权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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