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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与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09年4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谢某与被告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起诉要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未予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6月16日在宁乡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成某。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4年11月,二人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原告的嫁妆有:松下洗衣机一台,海信29英寸彩色电视一台,雷雅摩托车一台,席梦思床一张,二组合高柜一套,电视柜一组,木沙发一张。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某下协议:

一、原告谢某与被告成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成某归被告成某某抚养,原告谢某按每月1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给被告成某某,每年年底前支付一次,直至成某成某;

三、原告谢某的嫁妆:松下洗衣机一台,海信29英寸彩色电视一台,雷雅摩托车一台,席梦思床一张,二组合高柜一套,电视柜一组,木沙发一张概归被告成某某所有;

四、原、被告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债务归各自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江晓辉

二00九年四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蒋泽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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