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新成,宁乡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某(又名许某知),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胜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一子。因婚前了解甚少,婚后性格差不和,经常发生吵打,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整天东游西荡,不履行家庭义务。2000年起关系更紧张,被告甚至与他人一起同居生活。五年来,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恳请法院判决准许某、被告离婚,并处理好小孩抚养问题。
原告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
2、原告的妇检证明,证明原告起诉时无孕;
3、原告代理人调查刘某的笔录,证明原、被告婚后的感情情况;
4、北京市潞河医院病历本,证明2006年7月原、被告在北京发生争吵后分居。
被告许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第1、2、3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不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4份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证据本身真实,但没有发生争吵,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被告质证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月15日在原宁乡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许某,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许某某。婚后为了养家,被告外出打工,前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2007年8月,原告到被告打工的地方与被告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开始分居。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并无大的矛盾,现在双方虽有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某告付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胜兴
二00九年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蒋泽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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