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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徐州邮政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略)。

负责人邹某甲,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某乙,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徐州正源燃料有限公司巡更人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邮政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师某,该局办事员。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略)泉山区人民法院(2009)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2008年5月23日17时44分,徐州邮政局驾驶员驾驶苏x号邮政车沿(略)建国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光路路口时,与吴某某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通过道路时发生事故,致吴某某受伤,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略)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泉山大队认定,徐州邮政局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吴某某受伤后,被送至(略)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并于当日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髋臼骨折、左耻骨骨折、左第4、7肋骨骨折,经治疗后于2008年9月1日出院,住院101天,共花费医疗费x.42元(系徐州邮政局支付)。吴某某的损伤经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徐州邮政局因鉴定花费821元,吴某某因鉴定花费60元。

苏x号邮政车系徐州邮政局所有。该车于2007年10月11日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10月11日0时起至2008年10月1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吴某某的自行车因损坏而花费修理费100元(系徐州邮政局支付)。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对赔偿权利人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应参照保监会批复同意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予以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根据以上规定结合苏x号邮政车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被告徐州邮政局驾驶员李云鹏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对原告吴某某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以上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徐州邮政局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吴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没有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000元,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予以支持1000元/月×4月=4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416.63元,因护理人员系有收入人员,且没有实际减少收入,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酌定支持11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元,予以支持20元/天×101天=202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15元,予以支持15元/天×101天=1515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340元、残疾用具(轮椅)费11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酌定支持5000元。以上予以支持的原告吴某某所主张的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3535元。

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吴某某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x元、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的损失3535元,合计x元;被告徐州邮政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x元(被告将赔偿款直接给付原告或其委托代理人)。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徐州邮政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用。理由:一、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吴某某,现年75岁,系退休职工,做为国家离退休人员,按国家关于离退休人员的规定,男60岁,女55岁即为退休人员,超出该年龄的视同不再具备劳动力,只须领取退休工资即可,根本就不可能存在误工的说法;且被上诉人吴某某,现年75岁,去做一个巡更人员,其年龄与身体要求完全不符合该项工作需求,而且其与正源燃料有限公司也不存在任何的劳动用工关系证据,而只凭所谓的只有4人的工资发放证明,来说明其有其它收入,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二、认定事实不清。伙食补助费认定偏高,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伙食补助费应是每天18元,实际费用应为18×101天=1818元。而残疾用具费的支出应当有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才能予以支持,而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没有相关证据,一审予以认定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只应承担x元,故请求(略)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法律的公正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徐州邮政局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对于有固定收入的受害人,就误工费的计算采取差额赔偿原则,也就是以受害人发生损害前后,财产减少的差额作为赔偿标准。就本案而言,吴某某提供了其所在单位出具的有关其工资的证明及工资发放单,上诉人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应认定吴某某为有固定收入的人员,应按吴某某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该费用的计算与其年龄无关。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应为每天15元。营养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应认定为每天20元。一审法院认定营养费为每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上述认定错误,但对于判决结果并无影响,故对此不予改判。

吴某某受伤时已年近75岁,经诊断为左髋臼骨折、左耻骨骨折、左第4、7肋骨骨折,根据一般人的社会经验其在一定时期内行动不便是必然的,一审法院对于轮椅费予以支持符合本案的具体情况。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吴某丽

代理审判员宋柏

二00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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